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豆某某与常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

原告豆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豆某某诉被告常某某、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豆某某与被告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9月14日,原告的原同事马某某称自己与朋友常某某合伙做生意需要资金,想借原告现金,原告碍于同事关系,同意借款给他。马某某让常某某向原告写下借据,借款三万元,马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言明两个月后还钱,但被告未按约定履行,除被告已付利息,被告仍欠原告本息x元,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准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本息合计x元。

被告马某某辩称,该钱是常某某借的,我是担保人,该债务应由常某某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9月14日常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常某某借原告现金x元,被告马某某提供保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原、被告诉辩、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4日,被告常某某向原告豆某某借现金x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两个月的利息1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利息1.5%,借款期限两个月,被告马某某

提供保证,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借款到期后,被告常某某除支付原告利息2000元外,至今未归还借款及剩余利息,原告多次向二被告要求还款未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借据及当庭陈述,原告借给被告常某某现金x元,本院予以认定,虽借据上注明借款金额为x元,但预先在本金中扣除1000元利息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截至2010年12月1日,被告常某某应付利息为6336.5元,除去已支付的2000元利息,被告常某某应当再支付原告利息4336.5元,本息合计x.5元,但原告仅要求被告偿还x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某某为该债务提供保证,由于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马某某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常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合计x元(其中本金x元),2010年12月1日后的利息另算计增,被告马某某承担连带责任。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先行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成勇

审判员闫文静

代理审判员贺金霞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朝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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