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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曹某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峡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55岁。

委托代理人杨宏杰,河南宇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南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公司职员。

被告曹某某,男,29岁。

原、被告为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5日下午,原告刘某某乘坐牛永均驾驶的时风三轮车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在太平镇X村下河组水泉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目破裂失明、颌面骨、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脑挫伤、额顶部皮肤撕脱伤等。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由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护理评定不能最终确定,原告在此前就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先行向法院起诉,并被已经生效的西峡县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南阳市中级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判决被告曹某某应该负此次事故的40%责任,同时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已经被评定为双眼球破裂双目失明属二级残、面部损伤遗留疤痕属九级残、颅脑损伤智力缺损属九级残和部分护理依赖。要求:1、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伤残赔偿金x.4元(4806.95元/年×20年×94%中的x.4元),合计x.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x.26元(4806.95元/年×20年×94%中的x.26元),误工费9503.04元(31.26元/天×304天);护理费x元(x元/年×50%×20年);医疗费2743.3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45元(3388.47元/年×5年×94%÷4人);以上合计x.07元×40%事故责任为x.83元,总计x.23元。2、被告曹某某承担本案鉴定费用10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口头辩称,我方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曹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5日下午,原告刘某某乘坐牛永均驾驶的时风三轮车与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货车在太平镇X村下河组水泉弯路段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双目破裂失明、颌面骨、颅骨多发粉碎性骨折、脑挫伤、额顶部皮肤撕脱伤等。被告曹某某驾驶的豫x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元第三者不计免赔责任险。由于原告的伤情及伤残、护理评定不能最终确定,原告在此前就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等损失已经先行向法院起诉,生效的西峡县法院(2009)西民一初字第X号、南阳市中级法院(2009)南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被告曹某某负此次事故的40%责任,判决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x.6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原告2325.60元。2010年3月4日原告伤情经南阳峡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是刘某某双眼球破裂致双眼失明属二级残,面部损伤遗留瘢痕属九级残,颅脑损伤致轻度智力缺损属九级残,综合赔偿指数为94%,日常生活需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刘某某姊妹5人,其母张丰英生于1927年1月。

河南省公布2009年农村居民年收入4806.95元,年消费性支出3388.1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出院证、诊断证明、曹某某驾驶证、行车证、保险证、交通事故认定书、家庭成员证明、市、县两级法院处理前一诉讼的判决书、司法鉴定书、病历、双方当事人陈述,已经庭审质证、认证为本案定案依据。

据上述事实本院确认原告出院至定残前的合理损失是:1、精神抚慰金x元;2、伤残赔偿金x.66元(4806.95元/年×20年×94%);3、误工费9503.04元(31.26元/天×出院后至定残前304天);4、护理费x元(6000元/年×20年×护理系数30%);5、被扶养人生活费3981.45元(3388.47元/年×5年×94%÷姊妹4人),以上合计x.15元,该款中的x.4元(x元-上案交强险已赔偿部分x.6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剩余x.75元(x.15元-x.4元)按40%计算为x.5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受伤致残的原告刘某某按已生效判决书所确定的责任向二被告主张定残后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后续损失中的x.4元、x.1元分别在联合财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应由该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请求过高部分和无证据的医疗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赔偿原告刘某某x.9元(x.4元+x.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西峡法院付款账号:河南省南阳市X村信用联合社营业部西峡县人民法院(民一庭)x。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6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400元。

案件受理费2960元,原告刘某某承担1500元,被告曹某某承担14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吴某波

人民陪审员薛贞

二○一○年元月十三日

书记员雷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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