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易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住(略)。
原告易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经商,住(略)。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项仁学,河南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西峡县X路X号。
代表人马某某,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职工,住(略),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易某甲、易某乙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为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乙及易某甲、易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项仁学,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易某甲、易某乙诉称:2009年3月13日,原、被告就豫x号半挂牵引车、豫x挂号挂车签订保险合同,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2009年4月14日,马某杰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马某杰从驾驶室甩出后,被该车左侧车轮碾压致伤。原告共赔偿马某杰x.81元,支付诉讼费4820元。马某杰发生事故时在车外,应按第三者对待,被告应在交强险内对原告进行赔偿。该事故造成原告车损x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损失x.81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易某甲、易某乙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保险单4份,用于证明原告投保的事实;2、事故认定书,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3、事故车辆驾驶证、行驶证;4、镇平县人民法院(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马某杰的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赔偿马某杰损失的事实;5、被告出险报告及定损报告,用于证明原告车辆损失。
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属实,对事故的发生也无异议。事故伤者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应按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10万元,不应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车辆损失,应予以赔偿。
以上原告提供的X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易某乙于2008年3月17日由原告易某甲担保向裕华物流公司购买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车)号货车,该车2009年3月13日以原告易某甲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2009年3月17日至2010年3月16日。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x元。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车)号货车投保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09年4月,原告易某乙雇佣马某杰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车)号货车,并支付当月工资。2009年4月14日6时20分,马某杰驾驶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车)号货车沿西商高速行驶至董家岩二号隧道时,逢前方隧道内发生事故,马某杰刹车避让,因该车重载连续下坡行驶中使用行车制动系统,其制动效能显著下降,车辆失控撞在左侧隧道沿及隧道墙壁上驾驶员马某杰从驾驶室甩出后,豫x/豫x挂号货车继续失控向右侧滑行撞在隧道右侧墙壁上,左侧破碎车轮轮毂将驾驶员马某杰双腿压伤,造成马某杰受伤,车上货物、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大队认为:马某杰驾驶车辆车速过快,下坡时连续使用制动系统致使制动系统温度过高出现严重的制动效能热衰退现象是造成事故的原因,马某杰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杰受伤后在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住院38(15天+23天)天,花费医疗费x.04元,支付交通费1200元。马某杰的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五级伤残。原告马某杰右小腿缺如,经向南阳溯源临床司法鉴定所咨询,该所及德林义肢矫形康复器材(武汉)有限公司襄樊分公司均认为马某杰需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价格为x元/只,使用期限为4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马某杰支付鉴定费215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被告定损损失为x元。
马某杰父亲马某德生于X年X月X日,母亲王喜敏生于X年X月X日,女儿马某雅生于X年X月X日,马某杰兄妹五人。
马某杰2009年12月18日以雇员受害赔偿纠纷向本院起诉,要求二原告赔偿损失。本院于2010年10月30日作出(2010)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认定马某杰受到的损失为:1、在医院住院38天,共支付医疗费x.04元;2、误工费按照河南省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计算到定残前一天(2009年4月14日至2010年5月8日)为388天,即(x元/年÷365天)×388天=x.42元;3、护理费按照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并按1人计算,即x元/年÷365天×38天=1617.24元;4、营养费按照10元/天计算38天,即38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10元/天计算38天,即380元;6、交通费1200元;7、残疾赔偿金应按2009年度河南省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396元计算20年,结合其伤残程度,计算为5396元/年×20年×60%=x元;8、马某杰父亲马某德生于X年X月X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计算11年,即4016元/年×11年÷5人×60%=5301.12元;马某杰母亲王喜敏生于X年X月X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计算11年,即4016元/年×11年÷5人×60%=5301.12元;马某杰女儿马某雅生于X年X月X日,被扶养人生活费按2009年度镇平县X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016元计算16年,即4016元/年×16年÷2人×60%=x.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x.04元;9、马某杰右小腿缺如,应安装国产普通型假肢,价格为x元/只,使用期限为4年,假肢维修费用为假肢价格的10%,马某杰生于X年X月X日,假肢需安装到70岁,仍需安装30年,其假肢费用应计算为30年÷4×x元=x元,维修费用为假肢费的百分之十,计为x元,共计x元;10、马某杰因交通事故受伤,精神明显受到伤害,但马某杰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按6000元计算;11、鉴定费2150元。以上共计x.74元。马某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可适当减轻雇主的责任,易某乙应承担原告损失的百分之七十,故判决易某乙赔偿马某杰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x.74元的百分之七十,计x.81元。易某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易某甲、易某乙在被告处为自己所有的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车)号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险、第三者责任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现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马某杰受伤,被告应按法律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进行赔偿。马某杰虽然是事故车辆的驾驶员,但发生事故时,也就是马某杰被轧伤时,马某杰已被甩出车外,马某杰是在事故车辆的外面被事故车辆的车轮碾压受伤,在马某杰受伤的当时,马某杰相对于事故车辆应是第三者。故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按第三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对马某杰进行理赔。原告已依法对马某杰进行了赔偿,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马某杰受到的损失医疗费x.04元、误工费x.42元、护理费1617.24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马某杰父亲马某德被扶养人生活费5301.12元、马某杰母亲王喜敏被扶养人生活费5301.12元、马某杰女儿马某雅被扶养人生活费x.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2150元。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车)号货车分别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豫x(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挂(重型特殊结构车)号货车在行车及发生事故时是一个整体,应按一个整体承担责任,按照法律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南阳分公司应在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第三者损失,根据马某杰的损失,被告应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杰医疗费x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马某杰误工费x.42元、护理费1617.24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x元、马某杰父亲马某德被扶养人生活费5301.12元、马某杰母亲王喜敏被扶养人生活费5301.12元、马某杰女儿马某雅被扶养人生活费x.0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x.94元中的x元。现原告赔偿马某杰x.81元,没有超出保险合同规定赔偿限额和法律规定应赔偿马某杰的数额,被告人保财险西峡支公司应对原告予以赔偿。原告的车辆损失x元,已经被告定损,该损失未超出原告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予以赔偿。以上共计x.81元。因被告未及时履行保险合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峡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易某甲、易某乙保险金x.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肖振胜
审判员刘文岗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