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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阳XX广告有限公司诉镇平县惠贤置业有限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南阳XX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XX,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保梅、孟某某,河南新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镇平县惠贤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富禄,河南宛平(略)事务所(略)。

原告南阳XX广告有限公司与被告镇平县惠贤置业有限公司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阳XX广告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保梅、孟某某,被告镇平县惠贤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富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公关合同服务协议书,约定在2010年5月1日在镇平县新城广场举行路演,原告演出费用x元,由原告提供相关演出人员及演出物料。合同生效后,原告积极筹备,并投入部分资金。被告没有正当理由,于2010年4月30日下午,通知原告单方面解除合同,实属违约。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按演出总额10%支付违约金,应支付原告违约金3500元,但仍不不足以弥补原告的损失,原告实际损失9000元左右。现要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000元;2、负担本案发生的一切费用。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同协议书1份,用于证实双方签订合同的内容及具体条款、违约责任;2、合同节目清单、物料清单;3、公证文书1份,用于证实在演出之前没有接到被告解除合同的文件;4、原告与有关人员签订的合同及发生实际费用的票据(餐费、住宿费、酒店发票、给对方交纳的定金),用于证实原告的实际损失;5、原告的营业执照。

被告辩称:签订合同的当天下午,由于场地不能使用,于4月28日上午通知被告演出不再举行,当时多次电话通知合同解除,4月30日上午书面通知合同解除,合同的第六条第(六)项约定有特殊情况可以解除合同。综上原告为此次演出没有发生任何费用,即使发生费用,所有票据都经被告认可才能使用,但原告票据至今也未经被告认可,原告诉请不能成立,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为证明其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交通知1份,用于证实情况变化,被告有权解除合同。

对以上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方向有不同意见,第六条第(六)项将前面都否定了,本院对合同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附件在签订协议时没有不认可,由于附件在合同中已约定,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按公正有关规定,宛都公证处无权公证该行为,公证无效,胡世豪没有接到该公证文书,送给胡世豪是虚假的,通知内容不能反映原告的证明目的,只能说明我们先给原告通知,原告才给被告通知。由于公证人员未出庭作证,公证文书上没有胡世豪有关身份证明,现被告又否认,本院不能确认被告胡世豪是否拒收公证文书,即使是见证,也系原告单方行为,本院对公证文书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万自力的合同可以看出原告将义务转让给他人,这种行为未经被告同意,是无效的,8000元定金支付没有合同依据,其它单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明知道合同已解除,又做这部分开支,完全由原告负担,这些票据真实性有异议,不知是否用于这次演出。原告提供万自力的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8000元定金是支付给唐河县天鑫文化传媒中心的,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它票据原告是否用于这次合同的开支,原告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份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原告不具有演出业务的范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时间是4月30日,没有给原告合理的时间,通知上称4月28日通知原告没有相关证据相印证,原告在诉状也称2010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4月27日,原告南阳XX广告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镇平惠贤置业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公关合同服务协议书,协议5.1条约定:本合同服务费用总计人民币叁万伍仟伍佰圆整;5.2.1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2个工作日,由甲方向乙方支付服务费用总额的35%作为定金,即人民币壹万贰仟元整;6.1条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服务费用,甲方就按逾期支付部分金额的每日百分之五计算,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6.6条约定:本合同自合同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除非经过双方同意,或者另有法定理由,任何一方不得解除本合同。但在履行中若因实际情况发生变化的,则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届时对于乙方已实际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由乙方提供相关的费用凭证并经甲方书面认可后方由甲方承担。乙方未实际履行本合同项下的服务内容,甲方不再支付相关费用,乙方也不得要求甲方对乙方未实际履行的服务内容支付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南阳XX广告有限公司与万自力签订了演出合同,将所有的演出义务转让给万自力。2010年4月30日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合同也未实际履行。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4月27日签订了公关合同服务协议书,双方已形成服务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约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双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双方都应按合同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约为履行合同做了充分的准备工作,被告于合同履行前一日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实属不当,但由于双方合同的第6.6条约定被告可以解除合同,原告已实际履行本合同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提供相关的费用凭证经被告书面认可后,可以由被告承担,但原告目前提供损失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系其履行合同所产生的损失,且未经被告认可,故原告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南阳XX广告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国志

审判员刘文岗

审判员肖振胜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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