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奉某(以下简称原告),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镇X区。
被告王某乙(以下简称被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益阳市X区X栋X号。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诉某,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和,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现感情已破裂,要求离婚。
被告辩某,原告所诉某实,但同意与原告协议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2009年11月26日办理结婚登记,2010年8月6日婚生男孩王某乙臻。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原告为此诉某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一、原告奉某与被告王某乙离婚;
二、婚生儿子王某乙臻由原告奉某抚养至5周岁,此期间,被告王某乙每月承担王某乙臻抚养费500元;王某乙臻5周岁至18周岁止,由被告王某乙抚养,此期间,原告奉某每月承担王某乙臻抚养费300元;
三、原告奉某与被告王某乙分别抚养王某乙臻期间,均有探望的权利和协助探望的义务;
四、其他无异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原告奉某自愿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员刘应球
二0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