龙某:
你因奸淫幼女一案,对凤凰县人民法院(79)刑再字第X号刑事判决不服,以你没有强奸麻××,也不认识麻××,1967年11月15日晚上麻××也根本没有在吉信税务所住宿等为由,向本院申诉。
经审查:1974年5月16日法院复查该案时办案人员再次找到麻××了解当时的情况时,麻××仍然称你强奸了她,并且其中的细节与1968年讲的也基本一样。且杨××在1968年10月23日“我的交待检举”材料中也说你强奸了麻××。另外,1974年你的前妻付××也听杨××讲过你在吉信税务所奸污过一个苗族女的。1974年6月25日,你所在的劳改农场干警提审你时,你自己承认“记得有那么一个晚上,所里干部都不在家了,只有我和杨××在家……我就动手去闹她们,扯头发、卡某、摸奶奶”,也印证了受害人麻××和龙××的检举和杨××的证明是真实的,其相互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原判基本事实清楚,证据扎实。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你提交的证人证言不足以否认原判决确认的事实。原判决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你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重新审判的情形,决定驳回你的申诉。希望你服判息诉。
特此通知。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的申诉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审判:
(一)有新的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的事实确有错误的;
(二)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不确实、不充分或者证明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之间存在矛盾的;
(三)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四)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的时候,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