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某。
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郭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诚公司)、郭某某、王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明生、被告金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相周、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购买原告的钢筋,截至2009年1月24日,下欠原告货款29万元,被告郭某某、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保证2009年2月30日前还清,否则按4分利息结算,但到期被告未履约,后被告郭某某、王某又书面承诺,于2009年7月10日付清,到期仍未履行,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钢筋款29万元及利息x元。
被告金诚公司辩称,1、被告郭某某、王某不是答辩人的工作人员,郭某某、王某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系其二人的个人行为;2、原告向被告郭某某、王某销售的钢材从原告的诉状中不显示价格、金额等,在诉讼之前,原告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权利,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王某有可能是恶意串通;3、答辩人从未承建过天腾盛世的任何工程,也未授权郭某某为项目经理。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某辩称,欠条属实,愿承担还款责任,但目前无能力偿还。
被告王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22日,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发包方)与被告金诚公司(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驻马店芙蓉新诚小区住宅楼。次日,被告金诚公司(甲方)与被告郭某某(乙方)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芙蓉新城小区X号、X号住宅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乙方必须按照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执行,乙方应按照工程的实际情况向甲方一次交纳x元管理费,此工程今后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均由乙方负担等内容。2007年11月26日,被告金城公司向被告郭某某开具委托书一份,内容载明:本委托书声明,我徐志伟系驻马店市金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我公司郭某某(林国立)同志为该项目代理人,被授权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后被告郭某某在负责施工的过程中为施工所需从原告处购买了钢材,但未足额支付原告钢材款。2009年1月24日,被告郭某某、王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田某某钢筋款29万元,本人保证2009年2月30日前还清,否则从2009年2月1日起按4分利息计算,如2009年5月1日付清按2分利息计算。届时被告郭某某、王某未能履约。为此而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金诚公司与河南省大华建设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成为芙蓉新城小区住宅楼钢材的施工方,其与被告郭某某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系其与郭某某之间对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对外不发生效力。被告郭某某作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为该项目所需从原告处购买了钢材,应视为其履行职责的职务行为,由此,原告与被告金诚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应确认为有效;被告金诚公司应当按照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向原告履行还款责任,原告要求被告金诚公司支付拖欠的钢材款的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原告与被告郭某某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的约定过高,应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予以保护,故被告金城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被告郭某某、王某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金诚公司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如有纠纷,可依据双方之间的合同另行解决;被告金诚公司辩称其未授权郭某某、原告与被告郭某某、王某存在恶意串通的嫌疑,但其并未对上述主张举证,且与本案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田某某支付钢材款x元,并支付该款的利息(自2009年2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计息,总额以x元为限)。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530元,财产保全费2820元,共计x元,由被告驻马店市金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明霞
审判员马伟
助理审判员宋方
二0一0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