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某,男,32岁。
委托代理人:赵军峰,河南永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女,29岁。
委托代理人:赵超字、周某某,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胡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09)湖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由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王某、胡某某双方于2005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9月26日在湖滨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胡某某很少尽家庭义务,加之双方在脾气、性格方面不合,常因家庭经济琐事争吵,导致双方矛盾不断,夫妻感情日渐不睦。2007年11月王某曾向胡某某提出过离婚,胡某某没有同意。2008年4月3日,婚生女胡某文出生后,王某多次亲自或通过亲戚与胡某某沟通,希望缓和双方之间的矛盾,不但未见成效,两人之间的矛盾反而加深,夫妻间缺少沟通,互不信任,已无法共同生活。2009年9月,王某再次向胡某某提出离婚,胡某某表示同意,但因女儿抚养权问题未达成协议。
另核实现夫妻财产情况:女方婚前财产有:海信牌21寸台式电视机一台、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海信牌5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八亿时空牌电脑一台、大衣柜(带书柜)一个、单人床一张、美的挂式空调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男方婚前财产有:美的挂式空调一台、海尔洗衣机一台、海尔热水器一台、全友牌双人床一张;夫妻共同财产:房子一套(位于市X路西区X号楼X单元X号)、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万太抽油烟机一套、五组合沙发一套、红苹果家俱三套。以上财产中,海信牌21寸台式电视机、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机、美的挂式空调在双方婚后房内,其余财产均在王某家中。夫妻现有共同债务(银行贷款)x.29元。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胡某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差。由于双方在性格、脾气方面反差较大,在尚未牢固的夫妻关系中,二人间缺少沟通,影响了夫妻感情,加之孩子出生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在夫妻共同生活中,胡某某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未能改善夫妻关系,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应负主要责任。王某曾向胡某某提出离婚,胡某某同意离婚,但因子女抚养权问题未达成一致。现王某起诉要求离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双方各自家庭的状况,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为原则,婚生女胡某文(1岁8个月)由王某抚养为宜,胡某某承担相应份额抚养费。王某、胡某某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关于房产及共同债务问题双方庭审达成一致意见,即婚后共同房产归胡某某所有,胡某某承担共同债务中的x.29元,王某承担共同债务x元,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王某与胡某某离婚,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二、子女抚养:婚生女胡某文(X年X月X日生),由王某抚养,胡某某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300元,从2009年12月1日起执行,每年付一次,于当年12月30日前付清12个月的3600元,至孩子18周某。孩子随王某生活期间,允许父女相互探望。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三、财产分割:王某、胡某某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共同财产中,西门子洗衣机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五组合沙发一套、红苹果家俱一套归王某所有,方太抽油烟机一套、红苹果家俱两套归胡某某;夫妻共同房屋一套(位于市X路西区X号楼X单元X号)归胡某某所有,胡某某承担共同债务中的x.29元,王某承担共同债务x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分割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王某负担150元,胡某某负担150元。
宣判后,胡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婚姻感情破裂显属错误;女儿胡某文由王某抚养,对孩子成长不利;原审法院未将现双方居住房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显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胡某某、王某经人介绍相识,而后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感情较差。由于双方性格、脾气的差异,在共同生活中期间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判决离婚是正确的。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两周某以下的子女,一般随母方生活”之规定及双方各自家庭状况,以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原则出发,原审法院判决婚生女由王某抚养也是正确的。关于共同财产的房屋问题,经查,在一审庭审期间,王某称政和小区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房屋一套,是其父母购买,胡某某对此不持异议。二审期间胡某某也承认是王某父母购买的,因此,其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综上,原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胡某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胡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周某武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会强(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