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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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上海奕婷化妆品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乐音果,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奕婷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漆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0)虹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于2005年6月进入上海奕婷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奕婷公司)工作,担任公司出纳,进入公司时奕婷公司未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9月30日,王某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签订了劳动合同,并被该中心劳务派遣至奕婷公司工作。2008年9月30日之后,王某继续留在奕婷公司工作。2008年10月8日,奕婷公司将与王某签订的劳动合同文本交于王某,王某在该合同首页的乙方(职工)一栏中填写了其本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户籍地址、通讯地址、联系电话等个人基本信息,但在该合同末页的签名落款处没有王某的签名。王某在奕婷公司正常工作至2009年7月15日。2009年7月16日王某未再至奕婷公司上班。王某至今未收到奕婷公司支付的2009年7月工资。王某向原审法院提供的付款单载明:王某2009年7月的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40元(含基本工资800元、职务工资800元及奖金940元)。

2009年8月21日,王某向虹口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奕婷公司:1、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6,000元;2、支付2005年6月至2008年7月的工资差额14,000元;3、支付2005年6月至2009年6月下班以后的加班工资37,960元;4、支付2005年至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5,500元;5、支付2009年7月的工资5,200元;6、补缴2005年7月至2007年6月的综合保险。2009年11月2日,该仲裁委作出了裁决奕婷公司支付王某2009年7月工资2,540元、2008年年休假折价款1,379.31元、对王某其余请求均不予支持的裁决。

王某对该裁决不服,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奕婷公司:1、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3,000元/月×11个月);2、支付2005年6月至2008年7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4,800元(双休日共加班148天,以每天100元加班工资计算);3、支付2005年6月至2009年6月平时加班工资18,096元(平时加班共1392小时,每小时加班工资以13元计,1392×13=18,096元);4、支付2008年和2009年休假8天的休假工资1,600元(100元×8天×2=1,600元);5、支付2009年7月的工资6,000元(3,000元/月×2倍);6、补缴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2008年6月、2009年8月的外来人员综合保险。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某2005年7月至2006年10月的综合保险由上海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川沙路店缴纳。2006年11月至2008年5月的综合保险由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共人事服务中心缴纳。2008年6月的综合保险未缴纳。2008年7月至2009年7月的综合保险由奕婷公司缴纳。

原审法院还查明,在虹口劳动争议仲裁委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王某称其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奕婷公司对此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奕婷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奕婷公司有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且已将该意思表示通过书面的形式交付了王某,王某亦已在该合同上填写了其本人的基本信息,故奕婷公司不存在不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的故意;王某称其在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中,奕婷公司以需要核实其是否签订合同为由将该份劳动合同回收,但王某并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或证人对其所述加以佐证,因此,王某所述难以采信;再则,王某、奕婷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仅存在形式要件的瑕疵,但此并不能否定双方已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综上,王某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奕婷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王某主张其存在平时加班和双休日加班的情形,但王某未提供关于加班的相关证据,也没有说明加班的具体工作内容,从奕婷公司现存的部分考勤卡记载的内容亦不能得出王某平时每天加班一小时,双休日每周加班一天的结论,故对于王某主张的平时加班工资和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王某向奕婷公司主张2008年和2009年的年休假工资共1,600元,现奕婷公司愿意支付王某2008年的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年休假工资827.59元,上述两项合计已超过王某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标的,故对于奕婷公司自愿支付的年休假工资予以准许。根据查明的事实,王某工作至2009年7月15日,王某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故现奕婷公司愿按王某提供的付款凭单上载明的金额支付王某2009年7月工资2,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照准。王某要求奕婷公司支付2009年7月工资6,000元,因无相关依据,不予采纳。关于王某要求奕婷公司为其补缴综合保险费一节。用人单位有为外来从业人员缴纳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的义务,2005年6月23日起王某即在奕婷公司工作,故奕婷公司应于次月起为其缴纳综合保险,现奕婷公司以上海协亨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川沙路店的名义为王某缴纳综合保险与法律规定不符,应予纠正,故奕婷公司应为王某补缴2005年7至2006年9月的综合保险。2006年10月、2008年6月王某的劳动关系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事公共服务中心,故该两个月的综合保险不应由奕婷公司为其缴纳。2009年8月王某未在奕婷公司工作,故王某要求奕婷公司为其缴纳该月的综合保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奕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08年年休假工资1,379.31元、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7月15日的年休假工资827.59元;二、奕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某2009年7月的工资2,540元;三、奕婷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王某补缴2005年7月至2006年9月的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四、王某要求奕婷公司支付2008年10月至2009年8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五、王某要求奕婷公司支付2005年6月至2008年7月的双休日加班工资14,8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六、王某要求奕婷公司支付2005年6月至2009年6月平时加班工资18,096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王某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王某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应由被上诉人负责举证。上诉人作为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是对自己合法权益的保护,认为劳动者拒签劳动合同有悖常理。被上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合同未成立,不能作为双方已经签订劳动合同的依据。另外,上诉人工作期间加班是客观事实,原审法院不应刻板的要求上诉人举证,而应根据客观情况合理的分配举证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五、六项,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被上诉人奕婷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已经与上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只是在收取上诉人合同时未检查上诉人是否在落款处签字,但之前的内容都是上诉人自己填写的,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根据公司现存的部分考勤卡,上诉人没有加班的情况存在;且公司规定,加班要提前履行批准手续,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加班得到批准的证据,故对于上诉人要求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双休日加班工资和平时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均不同意。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诚实磋商的原则进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签订劳动合同未进行任何协商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劳动者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就签订劳动合同事宜向上诉人提供了劳动合同的相关文本,上诉人在劳动合同的首部填写了其个人的信息,由此可以表明被上诉人确曾与上诉人协商签订劳动合同;此外,上诉人虽然没有在劳动合同的落款处签名,但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是认可的,且双方也按合同履行,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之请求,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固然强调用人单位承担较多的举证责任,但作为主张权利的劳动者也有承担举证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提供了部分上诉人签字的考勤表,从考勤表记载的内容不能反映上诉人所主张的延时加班或者双休日加班的事实,对此上诉人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反驳被上诉人的主张,但上诉人未提供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因此仅凭其陈述而无其他证据印证的前提下,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无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上诉人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翁俊

审判员周卫娟

代理审判员谢亚琳

书记员何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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