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戴a,女,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xx县xx乡xx村x组,现住上海市xx区xx镇xx村x号。
委托代理人代a,女,联系地址上海市xx区xx路x号。
被告丁a,男,xx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xx市xx区x幢x室。
委托代理人王a,男,住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被告A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区xx路x弄x号x室。
负责人李a。
原告戴a与被告丁a、A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公司(以下简称“A保险金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a的委托代理人代a、被告丁a的委托代理人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A保险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a诉称,2009年11月3日晚10点左右,原告在吴宝路X号由西向东过马路时,适逢被告丁a驾驶的车辆行驶至此将原告撞伤,构成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丁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闵行区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遂在第二日接受内固定术并于2009年11月20日出院。2010年2月25日,原告伤情经相关部门鉴定,未构成伤残,予以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因原告受伤后无力照顾小孩,故由原告女儿、女婿轮流照看原告,发生相应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851.01元(含后续治疗费1万元)、交通费2,620元、误工费22,500元、护理费5,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家属误工费2,000元;被告A保险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丁a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实际已发生的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后续医疗费用未实际发生,金额无法确定;交通费过高;对于在医院发生的护工费595元应包含在护理费中;对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依法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A保险金公司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关于护理费、营养费均认可900元/月,计算2个月;关于误工费及家属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收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故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就诊次数,由法院酌定交通费;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故不予认可;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事故责任认定均属实。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经住院治疗共发生医疗费12,256.01元。另,原告支付住院期间护工费595元。
原告的伤情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鉴定,其损伤未达等级伤残,酌情给予(含取内固定术)伤后休息4个月,营养、护理各2个月。
牌号为沪x车辆在A保险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正处于保险期间。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支付原告5,000元。
诉讼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月960元计算,其主张的交通费中实际发生的金额为1,210元,其余为取内固定术时将产生的金额;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系因原告代理人陪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前往鉴定向单位请假而产生的误工费,虽然单位实际并未扣发。
以上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医疗费发票、出院小结、交通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A保险金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本起事故公安机关已认定被告丁a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主张的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部分由被告丁a赔偿。
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对于医疗费12,256.01元,系原告治疗产生的必要费用,应计入赔偿范围;根据原告实际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340;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鉴定结论酌情确定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家属因护理原告发生的误工费,并以此作为护理费来主张,本院认为,其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家属护理情况及家属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发生误工损失,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间、结合原告实际已发生的护理费用酌情确定护理费为2,315元;对于误工费,原告主张按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计算4个月为3,840元,未悖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家属误工费,因其该损失并未实际发生,故对原告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就诊情况、处理交通事故等因素,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原告的受伤导致其在精神上亦遭受了一定的痛苦,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损害后果、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元;鉴定费系原告通过诉讼解决本纠纷的实际支出,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取固定术将会发生的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交通费,因该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本案中不作处理。
综上,本起事故造成原告戴a的损失有:医疗费12,256.01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2,315元、误工费3,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1,400元。上述损失由被告A保险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7,756元;超出限额部分医疗费2,256.01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及鉴定费1,400元,合计5,796.01元,由被告丁a赔偿。鉴于被告丁a已给付原告5,000元,故其尚需赔偿原告796.01元。
被告A保险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应诉,系其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A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戴a人民币17,756元;
二、被告丁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戴a人民币796.01元;
三、驳回原告戴a要求被告丁a、A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松江支公司赔偿家属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50.49元,由原告负担569.25元,被告丁a负担281.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x
书记员&x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