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洛轴集团锻造厂职工,住(略)。
被告万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洛玻集团新兴公司细木板厂下岗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武某与被告万某变更婚生女武某垣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被告万某及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结婚,2008年3月21日,婚生一女儿武某垣,双方均系再婚。被告万某与原告结婚时有一女梁瑞雪,武某垣属二胎。2010年5月原告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孩子归万某抚养,原告不支付任何费用。但2011年3月4日被告万某以因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孩子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原告支付女儿武某垣抚养费。因原告与被告万某结婚前,万某已有一个女儿梁瑞雪,原告和被告万某结婚之前,没有子女,武某垣系原告唯一子女(属二胎),以后无法再要子女。现被告万某没有居住地方,且已失业,经济困难,已失去抚养孩子的能力,因此,诉求变更女儿抚养权,女儿武某垣由原告抚养。
被告万某辩称:原告的诉求理由不充分,不能成立,其理由是:1、2008年3月原、被告女儿武某垣出生后,因其是女孩,原告及其家人对被告产生不满,经常予以刁难,为此,被告于2010年5月向本案原告提出离婚诉讼,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离婚协议调解书,在离婚时,被告唯一请求是女儿武某垣由自己抚养。现因物价不断上涨,被告于2011年3月4日以原告武某垣的名义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才于2011年5月11日向法院提出变更女儿抚养关系的诉求,其目的是想拒绝对其女儿抚养义务。万某要求武某承担抚养费,并不是自己没有能力抚养孩子,而是为女儿有更好的生活条件。2、女儿武某垣现年仅三岁多,且又是女孩,由万某抚养更为适宜。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的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1日婚生一女武某垣,双方均系再婚。再婚前被告万某与前夫王兵生育一女梁瑞雪。2001年9月本院判决万某与前夫王兵离婚,婚生女梁瑞雪由其前夫王兵抚养,万某每月支付抚养费150元。2010年5月,原告武某起诉与被告万某离婚,本院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1、原、被告自愿离婚。2、婚生女武某垣由万某抚养,万某不要求原告支付其女儿抚养费。2011年3月,被告万某以武某垣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求武某支付女儿抚养费。原告武某于2011年5月11日以万某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孩子为由起诉来院,要求变更抚养关系,其女儿武某垣由原告抚养。
本院认为:被告万某虽在2010年离婚诉讼中达成的离婚协议,婚生女武某垣由万某抚养,万某不要求原告支付其女儿抚养费,但随着女儿年龄的增长,女儿入托而产生的实际费用在所难免,现要求其支付女儿抚养费,也系原告应尽的责任。原告以此证明被告经济困难,无力抚养女儿,其说法欠妥。且武某垣系女孩,尚年幼,随被告生活,从照顾等方面较为适宜。因此,原告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武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温建民
审判员:文艳霞
人民陪审员:秦欢欢
二0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吕欢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