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韩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常某民之妻。
原告常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常某民之子。
原告常某戊,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常某民之女。
原告常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常某民之父。
原告许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死者常某民之母。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孙某庚,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文波,河南联盟律师某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某某,X年X月X日出生,系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职工。
被告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国新,河南恒升律师某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许某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师某、张某交某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1年5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1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韩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许某之委托代理人赵增梁、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文波、宋某某、师某之委托代理人马国新、张某之委托代理人王某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师某驾驶豫x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达大道T字路口处时,因雨天车速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将同方向常某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少害人常某民经抢救无效后当天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韩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亡人道路交某事故。肇事后被告师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常某民、韩某丙无责任。经查,豫x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某,师某系张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某险。要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辆损失费、交某、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二、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韩某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某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某证据有: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2、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二份,南葛寨村村委会证明一份;3、豫x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行车证一份,交某险保单一份;4、死者常某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一份,2011年5月11日南葛寨村X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费票据五份,摩托车鉴定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5、韩某丙兰诊断证明书一份,住院证一份,住院病历一份,出院证一份,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收费票据三份,费用清单一份,护理人员张某顶、常某戊身份证明两份;6、马小营村X乡市力美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证明一份。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交某险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并对部分赔偿项目享有重新核实、扣减和免赔的权利。原告要求精神抚慰赔偿金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某据材料。
被告师某辩称:对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师某是张某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时,张某放弃了报案和对死者抢救的机会。师某现被羁押,无偿还能力。被告师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张某辩称: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交某证据1、2、3、4被告均无异议,故予以采信。对证据5中两人护理有异议,证据6有异议,认为常某民为农村X村居民纯收入计算,其证据不能证明其长期生活在城镇X镇。本院认为证据5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故予以采信。证据6被告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0日20时许,被告师某驾驶豫x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沿新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鸿达大道T字路口处时,因雨天车速快,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力,将同方向常某民驾驶的两轮摩托车撞翻,造成受害人常某民经抢救无效后当天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坐人韩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重大亡人道路交某事故。肇事后被告师某驾车逃逸。经新乡县公安交某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常某民、韩某丙无责任。经查,豫x号时代牌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系被告张某,师某系张某雇佣的司机,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某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张某已赔偿给原告款x元。
死者常某民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花费医疗费1162元。死者常某民的摩托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为150元,鉴定费为300元。原告韩某丙受伤后在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1天,诊断为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肺挫伤,头面部皮肤挫裂伤,右侧乆窝皮肤挫裂伤,右眼结膜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花费医疗费x.04元,住院期间护理二人。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安全及财产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被告师某与常某民发生交某事故致原告韩某丙受伤,常某民死亡。被告师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受害人常某民、韩某丙无责任。因师某系张某司机,其行为为职务行为,应由车主张某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其肇事逃逸,有直接故意,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豫x号时代牌轻型厢式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投保交某险,对原告的损失先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师某、张某赔偿。原告韩某丙兰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04元,误工费5523.73元/年÷365天×100天=1513.3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800元/月÷30天×11天×2人=586.67元,出院后护理费800元/月×3个月×2人=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元。死者常某民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162元,车损150元,鉴定费300元,丧葬费x.50元,死亡赔偿金5523.73元×20年=x.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82.21元/年×10年÷5=7364.42元。以上共计x.5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交某险限额内应承担部分为x元,被告张某应承担部分为x.58元,扣除张某已赔偿的x元,下余部分为x.58元。二被告已赔偿原告款项因双方均未提交某关证据,可在执行时直接结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交某险额内赔偿韩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许某各项费用x元。
二、限张某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韩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许某各项费用x.58元。师某负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韩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许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640元,由张某承担3640元,韩某丙、常某丁、常某戊、常某己、许某承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孟令旺
审判员:陈常某
审判员:高敏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杜京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