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1962年出生,汉族。
原告赵某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被告孙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我与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2日儿子孙某政出生,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打骂与我,整天酗酒闹事,对我及孩子不管不问,我看在孩子面上曾多次忍让与他,亲戚朋友也多次劝解,被告不但不听,反而继续打骂,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平均分割;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辩称,一、我与被告没达到离婚的程度,给我们和好的机会。二、小孩一直由爷奶带,时间已长感情深,应随被告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3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孙某政,现一直跟随被告的父母生活。原告的婚前财产有:被子十双、洗衣机一台,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处。原、被告婚后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双方因感情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裂痕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原、被告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因感情不和,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其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孙某政因一直在被告方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其今后的成长,故被告要求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应支付抚养费。原告的婚前应归其所有。关于原告要求的被告所欠其父母的债务,由于该债务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与被告孙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政由被告抚养,限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抚养费x.5元(4806.95元/年×14年×20%=x.5元)。
三、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子十双、洗衣机一台返还给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克
审判员吕宣周
审判员陈某科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国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