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5月18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2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4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8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7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冯某醉酒后驾驶豫x轿车沿息县X镇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东大街X排档门前路段,撞到杨某、甄某某停在门前的豫x二轮摩托车和无号牌二轮电动车,致三车不同程度受损。2011年5月18日,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测:冯某血液中的乙酸含量为x/x。2011年5月27日,经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冯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2011年5月20日及27日,被告人冯某分别与甄某某、杨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赔款已付清。甄某某、杨某自愿申请撤诉,不再要求追究被告人冯某的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被告人所撞的摩托车、电动车的照片;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民事调解协议、收某、撤诉书;证人李某、王某乙证言;被害人杨某、甄某某的陈述;信阳市公安局血醇检验报告、息县X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撞坏他人停放的摩托车、电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归案后认识态度较好,积极交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化解了社会矛盾,可酌情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13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涂善喜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詹敏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