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男,生于1968年,住址(略)。
被告人豆某乙,男,生于1990年,住址(略)。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襄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浩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被告人豆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豆某乙酒后无故在本村X村村民豆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豆某甲的伤情属轻伤。豆某乙之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诉称,我被打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要求豆某乙赔偿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元。
被告人豆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民事部分表示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4日17时许,被告人豆某乙酒后无故在本村X村村民豆某甲打伤。经法医鉴定,豆某甲的伤情属轻伤。2011年8月1日,豆某乙到襄城县公安局山头店派出所投案自首。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被打伤后在襄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3132.74元、车费5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供认不讳。其供述酒后无故将被害人豆某甲打伤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黄某、刘某、豆X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自首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住院证、医疗费票据、车票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豆某乙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成立,应予支持。豆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豆某乙实施侵权行为,致人损害,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要求豆某乙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豆某甲的诉求、提供的证据及相关规定,豆某甲的赔偿范围及标准为:医疗费3132.74元、误工费105.93元、护理费43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40元、交通费56元,以上共计4074.99元。其他要求过高部分,因无证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豆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日起至2012年9月31日止)。
二、被告人豆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豆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74.9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方军义
审判员曹惠霞
审判员王某坚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