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何某某,男,1979年出生。
被执行人赵某甲,男,1979年出生。
被执行人赵某乙,男,1955年出生。
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55年出生。
被执行人钱某某,女,1985年出生。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资兴市人民法院(2010)资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于2010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于2010年7月30日前给付申请人案件兑现款x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书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x元。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姚永飞
执行员李某林
执行员罗琛
二0一0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