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郑东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巩某、张某丙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巩某、张某丙及被告人巩某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高某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巩某、张某丙经预谋后,翻墙进入其工作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乡X路朗时家具厂内,将该家具厂财务室窗户撬开后,盗走IBM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64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巩某、张某丙的供述、证人张××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为四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遂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其未参与盗窃,不够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未参与盗窃,不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巩某辩称:其未参与盗窃。
被告人巩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构成盗窃罪。
被告人张某丙辩称:未参与盗窃。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6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巩某、张某丙经预谋后,翻墙进入其工作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乡X路朗时家具厂内,将该家具厂财务室窗户撬开后,盗走IBM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864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巩某、张某丙的供述,均证实:2009年8月6日凌晨0时许,四被告人经预谋后,翻墙进入其工作的位于郑州市金水区X乡X路朗时家具厂内,将该家具厂财务室窗户撬开后,盗走IBM笔记本电脑的事实。
2、证人张××的证言,证明:其工作的郑州市金水区X乡X路朗时家具厂笔记本电脑被盗的事实。
3、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证明:作案现场情况。
4、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均系成年人.
5、到案经过,证明:四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无自首、立功情节。
6、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物品的价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巩某、张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四被告人辩称其未参与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四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稳定、一致,其当庭辩解不足以推翻其在侦查阶段所做的供述,且有四被告人书写的自述材料等证据相印证,故对四被告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四被告人称在侦查阶段有刑讯逼供情节,因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关于被告人巩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三、被告人巩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四、被告人张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巩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1年3月5日止;被告人张某丙的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1年3月7日止。罚金均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某平
代理审判员常菲
代理审判员王娟
二○○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麻玉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