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女,X年X月X日生(农历)。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1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按被告要求多次将石子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2002年7月2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仍欠原告8670元未付,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石子款共计8670元及从2009年4月10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原告曾为被告运输石子,但被告已不欠原告石子款。原告举欠据上的签名系被告所写,但因被告不认识字,故对欠据上的内容不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石子款,运输费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故应驳回原告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1年至2002年期间,原告曾按被告要求多次将石子运输到被告指定地点。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仍欠原告8670元未付。2002年7月23日,被告给原告打下欠据,欠据内容为:今欠到运费石子款捌仟陆佰柒拾元,王某乙,2002年7月23日。上为本案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原告举欠据一张可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曾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被告认可原告所举欠据系其所写,故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石子款867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系在不知欠据内容情况下所写,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在打下欠据时双方具有重大误解或原告具有欺诈之行为,故对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举记账单(复印件)两张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原则和关联性原则,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于判决书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王某
生石子款8670元及利息(从2009年4月16日起至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
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元,共计2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豪
陪审员张万军
陪审员路文军
二00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