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王某丙在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07年11月28日到期,逾期月利率为14.28‰。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讨要,被告王某丙偿还利息2592.5元(利息清至2007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截止至2011年7月31日的利息x元,并支付2011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2007年1月28日,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柳泉信用社贷款x元确有其事,但并非我本人使用。2007年,楚金朋(香鹿山镇X村人)想向柳泉信用社借款,便找到同村的柳泉信用社信贷员樊小亮(香鹿山镇X村人)帮忙。因信用社规定不能跨区借款,楚金朋找到好朋友王某丁帮忙,王某丁找到了我。我并不认识楚金朋,但和王某丁关系很好,因此就用我的身份证向柳泉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时我在合同和借据上签了字就走了,钱由樊小亮直接交给了楚金朋,我没有经手。借款期限是10个月,不到10个月楚金朋就应樊小亮的要求把借款还了。因楚金朋和樊小亮是同村好友,彼此很信任,他还钱时是直接将钱交给樊小亮。樊小亮说回去把借据抽掉,楚金朋就没有到信用社去取借据。综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楚金朋,且楚金鹏已将借款交付给了柳泉信用社信贷员樊小亮。原告内部管理不规范,导致樊小亮收款后不入账,最后卷款潜逃。现在距借款时间已将近四年,原告才向我追讨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农机;借款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07年1月28日至11月28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月利率上浮40%,即为14.28‰。第二组,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用以证明2007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x元。第三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认为借款是楚金鹏使用,并已由楚金朋归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第四组,洛阳农村信用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本案借款。第五组,宜农信【2009】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4日,柳泉信用社职工樊小亮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告开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借款虽是事实,被告并非使用人,且借款已归还。第五组证据是信用社内部文件,被告并不知情,也并不知道樊小亮是何时被开除。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申请证人楚金朋出庭作证。证人楚金朋提供了书面证言,并出庭接受了原、被告以及法庭的询问。楚金鹏称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由其使用,但已于2007年秋归还。因楚金朋与樊小亮关系很好,因此直接将现金交给了樊小亮,没要求樊小亮写收据,樊小亮承诺回社里后把借据抽走。
原告对楚金朋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款人向我社借款时,双方订立了借据。借据分为正联和副联,借款人还款后,我社会将借据正联和结清凭证一并交给借款人,被告知道该程序。而现在被告向我社借款的借据正联还在我社保存,并已当庭提交法庭;被告也未提供我社出具的借款结清凭证,同时我社账目中也并无被告还款的记载。因此,我社对证人所述借款已由其偿还的说法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某与答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被告不表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宜农信【2009】X号文件,是原告内部文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楚金朋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并不能提供其已通过樊小亮偿还被告借款的证据,也不能说清还款的具体时间、数额。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28日,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07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2‰,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月利率加收40%。订立借款合同和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07年11月28日。2009年9月13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认为借款是楚金鹏使用,并已由楚金朋归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了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09年9月13日、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已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1年7月25日重新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合同虽是自己签订,但借款并不是自己使用,且借款已经归还。因被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按照月利率14.28‰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28‰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碧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