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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陈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某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某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汉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乙、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1月28日,被告王某丙在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0.2‰,按月结息。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07年11月28日到期,逾期月利率为14.28‰。借款到期后我社多次讨要,被告王某丙偿还利息2592.5元(利息清至2007年11月28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以及截止至2011年7月31日的利息x元,并支付2011年8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辩称:2007年1月28日,我用自己的身份证在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柳泉信用社贷款x元确有其事,但并非我本人使用。2007年,楚金朋(香鹿山镇X村人)想向柳泉信用社借款,便找到同村的柳泉信用社信贷员樊小亮(香鹿山镇X村人)帮忙。因信用社规定不能跨区借款,楚金朋找到好朋友王某丁帮忙,王某丁找到了我。我并不认识楚金朋,但和王某丁关系很好,因此就用我的身份证向柳泉信用社借款x元。借款时我在合同和借据上签了字就走了,钱由樊小亮直接交给了楚金朋,我没有经手。借款期限是10个月,不到10个月楚金朋就应樊小亮的要求把借款还了。因楚金朋和樊小亮是同村好友,彼此很信任,他还钱时是直接将钱交给樊小亮。樊小亮说回去把借据抽掉,楚金朋就没有到信用社去取借据。综上,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楚金朋,且楚金鹏已将借款交付给了柳泉信用社信贷员樊小亮。原告内部管理不规范,导致樊小亮收款后不入账,最后卷款潜逃。现在距借款时间已将近四年,原告才向我追讨借款,已过诉讼时效。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农户小额贷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07年1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及借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购买农机;借款月利率为10.2‰;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07年1月28日至11月28日;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月利率上浮40%,即为14.28‰。第二组,河南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用以证明2007年1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x元。第三组,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9月1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认为借款是楚金鹏使用,并已由楚金朋归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了书面的情况说明。第四组,洛阳农村信用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用以证明2011年7月25日,原告曾向被告催收本案借款。第五组,宜农信【2009】X号文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5月14日,柳泉信用社职工樊小亮因违反劳动纪律,被原告开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于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无异议,但借款虽是事实,被告并非使用人,且借款已归还。第五组证据是信用社内部文件,被告并不知情,也并不知道樊小亮是何时被开除。

被告为支持其辩驳理由申请证人楚金朋出庭作证。证人楚金朋提供了书面证言,并出庭接受了原、被告以及法庭的询问。楚金鹏称被告陈某的答辩意见是事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是由其使用,但已于2007年秋归还。因楚金朋与樊小亮关系很好,因此直接将现金交给了樊小亮,没要求樊小亮写收据,樊小亮承诺回社里后把借据抽走。

原告对楚金朋的证人证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借款人向我社借款时,双方订立了借据。借据分为正联和副联,借款人还款后,我社会将借据正联和结清凭证一并交给借款人,被告知道该程序。而现在被告向我社借款的借据正联还在我社保存,并已当庭提交法庭;被告也未提供我社出具的借款结清凭证,同时我社账目中也并无被告还款的记载。因此,我社对证人所述借款已由其偿还的说法不予认可。

经庭审质证,结合原被告的陈某与答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至第四组证据,被告不表示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宜农信【2009】X号文件,是原告内部文件,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楚金朋的证人证言,原告不予认可。且证人并不能提供其已通过樊小亮偿还被告借款的证据,也不能说清还款的具体时间、数额。因此本院对该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基于以上证据分析认定,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1月28日,被告王某丙向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x元,双方订立了书面的借款合同、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个月,2007年11月28日到期;借款月利率为10.2‰,按月结息;借款人逾期不归还借款,则自逾期之日起月利率加收40%。订立借款合同和借据当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将借款利息偿还至2007年11月28日。2009年9月13日,原告曾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书面的情况说明,认为借款是楚金鹏使用,并已由楚金朋归还,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2011年7月25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催要了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照双方的约定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提供证据证明其曾于2009年9月13日、2011年7月25日向被告催要借款,诉讼时效已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已于2011年7月25日重新计算。被告辩称借款合同虽是自己签订,但借款并不是自己使用,且借款已经归还。因被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借款已经偿还的证据,因此本院对其辩驳理由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按照月利率14.28‰计算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宜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4.28‰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20元,减半收取410元,由被告王某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汉宗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孙碧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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