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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束a、孙a与被告华a、丁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原告束a,男,住所上海市x区x镇x村x组x号。

原告孙a,女,住所上海市x区x镇x村x组x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a,男,住所x市x区x号,现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被告丁a,女,住所x市x区x号,现住上海市x区x镇x路x弄x号x室。

原告束a、孙a与被告华a、丁a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2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彭雄辉独任审理。于200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a、孙a及其委托代理人徐a,被告华a并作为丁a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束a、孙a诉称:两原告系夫妻,两被告亦系夫妻,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华a因做生意,经常向两原告借款,至2007年8月,共欠原告61.8万元。被告华a留下亲笔签名的借条,并作了保证,否则愿承担违约金等书面承诺。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本金618,000元;2、支付利息29,617.65元;3、支付律师费、差旅费、过户费等78,000元。

两原告为主张其诉讼请求,向法庭递呈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2005年12月9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

2、补充协议书二份,旨在证明两被告在2006年12月22日表示愿意以其店铺作抵押;

3、2007年8月借款协议书一份,旨在证明两被告表示至2007年8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1.8万元;

4、抵押协议书一份、房地产权证一份、抵押担保协议书一份、他项权利凭证一份,旨在证明被告用其商铺作抵押向原告借钱的事实;

5、谈话笔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对借款协议书是认可的。

被告华a、丁a辩称:借款存在,但本金已还清。2005年11月9日被告是从原告处拿到5万元,11月28日又向原告拿了25万元(写的是28万元,其中3万元为利息没拿到手),2006年3月29日向原告借了16.5万元。2006年春节后,被告向原告归还了13万元(10万元为本金,3万元为利息),2006年12月22日又通过一个叫王a的朋友向原告还了35万元。所以已将本金全部还清。

两被告为主张其搞辩理由,向本院递呈如下证据:

1、借款协议书六份,旨在证明原告每两个月就向被告催款,因为被告还不出,都要向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来延续借款,每张借款协议书后差价就是利滚利;

2、借条一张、收条一张,旨在证明2005年11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但写的是33万元。

两被告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无异议;

2、对证据2中的补充协议认为是丁a签的,补充约定是华a签的;

3、对证据3、4无异议;

4、对证据5不予认可,表示被告没签字。

两原告对两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

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并没有利滚利,因为被告经常性的向原告借钱,两万、三万都很多,由于是朋友关系没写借条,每次在新的借款协议中写进去;

2、对证据2无异议。

结合上述证据分析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束a、孙a系夫妻,被告华a、丁a亦系夫妻,双方系朋友关系。被告华a因做生意,多次向两原告借款,并于2007年8月22日写下借款协议一份,确认收到原告人民币61.8万元,并表示以闵行区X路X号房产作抵押。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故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两被告虽表示仅收到借款46.5万元本金,但从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来看,被告对借款金额61.8万元已作确认,且双方在庭审中亦均表示平时被告有向原告借款不出具借条之现象,故本院支持原告之说,本金为61.8万元。被告表示已归还本金48万元,因无相应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未对利息作出明确约定,故在约定期限内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约定期限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期后的利率,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律师费用及差旅费因无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房产交易过户费因未发生,且非必然发生,故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a、丁a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束a、孙a借款人民币618,000元;

二、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两原告以本金618,000元计,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7年9月23日计算至2008年2月22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两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23.03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3,020元,共计8,543.03元,由两原告负担662.76元,两被告负担7,880.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彭雄辉

书记员凌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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