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柳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5月5日由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1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0年6月11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6月29日,被告人柳某某为方便存取款业务,在中国农业银行醴陵支行信用卡部办理了卡号为x的准贷记卡。2007年下半年被告人柳某某开始从事“地下六合彩”赌博活动,输掉了自己的积蓄,且透支信用卡金额x.55元,至2010年5月5日止,合计本息x.37元到期不能偿还。
本院在庭审中另查明:被告人柳某某于2005年初在本市X镇X村合办花炮厂,于同年6月18日在中国农业银行醴陵支行申请办理金穗信用卡(准贷记卡)一张,实授额度三万元。2007年6月18日准贷记卡到期后,被告人柳某某申请续卡。中国农业银行醴陵支行的工作人员信贷员游某某审查认为,被告人在二年持卡使用过程中,能及时还本付息,未出现任何风险,于2007年7月29日,经该行领导审核同意柳某某在该行继续持卡,实授额度三万元。由于被告人经营亏损和从事“六合彩”赌博活动,不能偿还到期的透支本息。2010年5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醴陵支行经多次口头和书面催收无果后向公安机关报案。案发后,被告人柳某某于5月10日归还了透支本息x.3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未提出异议,且有1、金穗卡申请表、调查表、审批表、担保协议及准贷记卡交易明细查询表;2、证人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农行金穗卡存款业务回单;4、信用卡透支催收通知书;5、涉嫌非法经营的有关材料;6、报案报告;7、被告人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柳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能及时归还透支本息,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并能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柳某某的犯罪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柳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