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醴陵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3月21日被醴陵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以醴检公诉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为以贩养吸,经常从绰号叫“老矛”(另案处理)手中购进毒品(冰毒)吸食。2010年3月20日上午,被告人肖某某以500元的价格从“老矛”处购买冰毒一克后分成二小包,每包约重0.5克。当日下午4时许,肖某某接到本市吸毒人员张某某要购买毒品的手机信息后,在其出租屋楼下以300元一小包的价格购卖给张某某冰毒0.5克,从中获利50元。因张某某要求需再买一克冰毒,被告人肖某某用手机发信息给毒贩“老矛”,要他再送一克冰毒到醴陵。3月21日凌晨1时许,当被告人肖某某与张某某再次在其出租屋楼下交易时,被醴陵市公安局民警发现并当场将其抓获,并从被告人肖某某身上及住房内扣押电子称一把,查获三小包白色针状物质(重约1.45克),扣缴吸毒人员张某某白色晶状物质一小包,净重0.08克。经鉴定:从肖某某处所和张某某身上扣押的白色针状物质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本院在审理中另查明:被告人肖某某从2009年10月开始吸食毒品(冰毒),毒品来源主要由其男朋友提供,由朋友介绍认识了家住本市白兔潭的毒贩(绰号叫“老矛”),开始从其手中购买毒品。案发后,公安机关扣缴的冰毒共计四小包及电子称一个,被株洲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1、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2、证人证言;3、醴陵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4、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湘株)鉴(理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5、湖南省毒品收缴专用收据;7、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以牟利为目的,以贩养吸贩卖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醴陵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于2010年3月20日凌晨30分时许准备贩卖毒品被抓获,被告人身上的毒品被公安干警扣缴,实际上毒品没有交付,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非法所得应当追缴。本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3月21日起至2010年9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公安机关收缴的冰毒四小包、电子秤一个,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肖某某非法所得50元,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战军
二0一0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晏红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