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林某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林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上海市X路X弄X号17A室房屋的产权人。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受玉佛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被告自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以种种理由拒付物业管理费3247.72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管理费,并支付逾期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滞纳金人民币1474.6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林某辩称,被告已通过银行划帐方式向原告缴纳了物业管理费。因此,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托管合同。2、物业服务合同。3、催缴函。4、欠费清单。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2认为违反国家规定,已另案起诉。对证据3认为无效。对证据4不予认可。
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民事起诉状。2、证据材料收据。经原告质证,对证据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某系上海市X路X弄X号17A室房屋的产权人,该房屋建筑面积113.28平方米。原告受玉佛城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管理被告居住小区。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被告2008年11月1日之前每月每建筑平方米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为人民币1.75元,2008年11月1日之后每月每建筑平方米缴纳费用为人民币1.97元。原告向被告催缴2008年7月至2009年9月的物业管理费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供玉佛城小区部分业主直接划入原告公司账户的物业管理费清单,由于业主不愿提供划帐凭证,原告向本院承诺:原告银行账户中已收到玉佛城小区部分业主缴纳物业管理费(截至2010年9月底),合计人民币x.51元,目前该笔费用在原告公司账户上未使用;如被告提供有效划款凭证,原告承诺并同意在其应缴纳的物业管理费中予以抵扣相应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根据其与玉佛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为被告房屋所在的小区提供了合同约定的物业管理服务。被告作为小区的业主之一,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的同时,理应履行缴纳物业管理费之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之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至于滞纳金一节,考虑到本案实际情况,法律上对逾期付款必须支付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相对本案被告不适用,原告的这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认为其已通过银行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费,此种付款方式不符合缴纳物业管理费的惯例,且未向本院提供银行转帐凭证及具体金额,本院难以认定被告是否已缴纳了其应付的物业管理费,本院从保护双方当事人利益,尊重事实的原则出发,若被告能提供有效的银行交款凭证及具体金额,可在本次判决中予以抵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9月30日的物业管理费(物业管理费以建筑面积113.28平方米计,2008年11月1日之前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75元,2008年11月1日之后每月每建筑平方米人民币1.97元计算);
二、对原告上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请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预付),由被告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鸣
审判员黄某明
代理审判员姚鸿康
书记员徐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