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3月间,被害人宁某某在福建省某某公司上班期间,因工作上的事情与张某乙发生纠纷,张某乙遂将此事告知同乡即被告人张某甲。当被告人张某甲劝告被害人宁某某息事未果而与被害人宁某某产生矛盾。2008年4月12日,被告人张某甲在福建省某某有限公司门口与被害人宁某某相遇,两人再次发生口角,被告人张某甲遂用随身携带的刀具伙同同案人“老凯”等人(身份不明)对被害人宁某某进行砍打,致被害人宁某某受伤。经临床法医学鉴定,被害人宁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已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宁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被害人宁某某对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乙、张某丙、杜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鉴定书、现场照片、抓获经过、羁押证明、协议书、申请撤诉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被告人张某甲系起事者,且直接持刀砍伤被害人宁某某,系主犯。鉴于被告人张某甲案发后能主动认罪,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宁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宁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7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某美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