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施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原告景某某与被告施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姚蕾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施某某下落不明,故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9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景某某诉称:2007年1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00,000元,约定于2007年4月23日前归还1,000,000元,余款在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被告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施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500,000元。
被告施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持有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向景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正(1,500,000)。叁个月内还壹佰万元正(1,000,000)。剩下年底还清(500,000)。施某某07年元月23日”。
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对借条落款“施某某”是否是被告施某某笔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09年3月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借条>上需检的施某某签名字迹是施某某所写”。
以上事实,由借条、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而提供的借条真实有效,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施某某应当按借条上载明的金额归还原告景某某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施某某归还借款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施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施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景某某借款1,5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3,300元,由被告施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
审判员谢铭
代理审判员姚蕾
书记员张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