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乙,女,汉族,44岁。
委托代理人葛某某。
被告郑某,男,汉族,36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被告赵某,女,汉族,31岁。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
原告王某乙与被告郑某、赵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11年9月15日依法由审判员王某乙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乙及委托代理人葛某某,被告郑某、赵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二被告合伙经营新蔡至郑某货运部,我出资10.5万元,在新蔡县人民法院(2010)新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已经确认,该判决书已生效。我愿意履行生效的判决书义务,为此起诉法院,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2)被告返还合伙出资10.5万元及2009年10月之后的利息,(3)清算合伙账务并支付合伙利润5万元,(4)被告接收皖x号货车和x.50元。
被告郑某、赵某辩称:(1)原告所诉主体错误,被告与原告3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2)原告要求返还合伙资金10.5万元及利息,利息没有约定不应得到保护,(3)原告要求5万元利润分配没有依据,(4)原告要求二被告接收车辆不应作为一项诉讼请求,并且现在已申请执行。
经审理查明:王某乙、甘长友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1日,王某乙经赵某介绍合伙经营新蔡至郑某货运部。2009年5月6日王某乙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支给赵某10万元,支付给郑某现金5千元,共计投入资金10.5万元。经营至2009年9月7日,原、被告双方因合伙事宜发生争执,原告王某乙提出退伙,被告郑某、赵某同意,但未将合伙资金10.5万元退还原告。原、被告双方合伙关系终止。2009年9月10日下午,原告王某乙将合伙车辆皖x号开走,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新民初字1017判决书,判令王某乙、甘长友将皖x号货车返还给郑某、赵某,并赔偿郑某、赵某损失x.5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王某乙起诉来院,要求被告郑某、赵某退还合伙资金10.5万元并支付利息,赔偿5万元利润,并要求被告接收皖x号货车和损失x.5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为合伙关系,原告王某乙提出退伙,被告郑某、赵某同意,双方合伙关系已经终止。原告王某乙入伙资金10.5万元应予退还。原告王某乙要求二被告返还入伙资金10.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合伙期间5万元利润,因原、被告双方对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未进行清算,且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接收皖x号货车及郑某、赵某车辆营运损失x.50元是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原告应履行的义务,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乙入伙资金10.5万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原告承担580.50元,被告承担1169.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乙运
二0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杨乐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