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张××,确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5日被确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1年9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江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张××、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0日夜23时许,确山县X村民陈某某因琐事与本村村民陈某×发生争执,陈某某持菜刀将陈某×的左手腕部砍断,经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重伤。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的陈某,证人李某、董某、金×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住院病某,鉴定结论,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诉称,被告人陈某某持刀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砍伤致残,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车旅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6元。
被告人陈某某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能力进行赔偿。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陈某×均为确山县X村民。2008年10月10日夜23时许,陈某×饮酒后到陈某某(当晚也饮酒)家因琐事与陈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持菜刀将陈某×的左手腕部砍断。经鉴定,陈某×的损伤为重伤,构成五级伤残。2011年9月3日,确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在广东省珠海市将被告人陈某某抓获。
另查明,被害人陈某×受伤后于次日到驻马店市骨科医院就诊,于同年12月30日出院,住院治疗81天,花医疗费x.98元、鉴定费900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陈某×陈某:2008年10月10日晚上,我和陈某某的弟弟陈某×在一起喝的酒,结束后我送陈某×回家,陈某×说去他二哥陈某某家看看。到陈某某家没见陈某某,见陈某某的儿子陈某×喝的醉醺醺的,然后陈某×骑摩托车出去找陈某某,过了一会儿,陈某×回来了,脸上有些摔伤,接着陈某某回来,见陈某×脸上有伤,就对着我说“你欺负俺儿干啥呀有本事找老子喝酒啊!”,我说“你说话太气人了,我没和振江喝酒,你问问你儿子我让他喝酒没”,陈某某大骂“妈的X,我砍死你”。他跑到他家厨房掂菜刀往我头上砍,我用左手一挡,左手被他一刀砍掉在了地上,陈某某一看就把刀扔地上,向他老婆董某要了一个手机就往南跑了。
2、证人李某证实:当晚我和陈某某、关三在陈某某家喝的酒,喝了酒后陈某某的儿子陈某×骑摩托车送我回家,睡了一会儿,陈某某打我电话说陈某×摔住了,我去陈某某家见陈某×躺在床上,脸上有伤,让他去输水他不去。我就去陈某×家给陈某×说让振江去输水,正说着,陈某某的老婆董某大叫了一声,我赶紧往外跑,在外面见陈某×在陈某某家院北面站着,左手不见了,我就找个袋子把那只手装进袋子。我到现场时,陈某×正和陈某某吵架,当时他的手都掉地上了,没听清他们说什么。
3、证人董某证实:2008年10月10日晚上,我丈夫陈某某和李某,还有我儿子陈某×在我家喝的酒。我儿子陈某×送李某回家回来后脸上摔伤了,我跑到我侄子陈某×家让他劝劝我儿子去看病,回家后见陈某×在我家,醉醺醺的,他见我儿子摔伤,说了一些不中听的话。我把他推到村里坑边让他回家,我以为他回家了谁知他又跑我家了,陈某某他们俩在我家堂屋门口站着正吵架,我就去喊我兄弟陈某×两口子,陈某×两口子刚出门,国喜的老婆金×大声喊了一声,不知谁说了一句陈某×的手掉地上了,陈某×用手握住陈某×的手给他止血,陈某某往南跑了。
4、证人金×证实:当晚我听见陈某某家有人喊,我出去见陈某×在我二哥陈某某家院北面站着,我丈夫陈某×双手握住陈某×的一只胳膊,陈某×大声喊“我的手掉地上了”,我没注意现场都有谁。是陈某某用刀把陈某×的手砍掉了。
5、证人陈某×证实:2008年10月10日夜里,董某到我家说陈某×骑摩托车摔着了,我就到他家,见陈某某一家四口都在家,后来陈某×到陈某某家,不知因为啥和陈某某吵了起来,我和董某劝他俩,董某把陈某×拉出去,我把陈某某推倒在床上,我出来到陈某某家猪圈准备解小手,听到有人叫了一声,我看到陈某×的手已被陈某某砍掉在地上了,如何砍的我没看见。
6、证人陈某×证实:2008年10月10日夜里,我妈喊陈某×过来劝我去看病,不知道啥时陈某×过来了,坐在我的床上,我爸说“小孩摔着了,我正心烦,你喝醉了你回家去”,陈某×不走,他俩就吵了起来,我妈拉着陈某×走了,可是过了一会儿陈某×又回到我家屋里同我爸吵,后来又站在院里骂,我爸从我家的吃饭桌上拿着菜刀出去了,他出去后我听到有人说陈某×的手被砍掉了。
7、证人陈某×证实:2008年10月10日晚上,我和陈某×在改成家喝的酒,我先回家睡觉了。过了一会儿我听到陈某×大声喊我,我赶紧出去,陈某×说“国喜,我的手被陈某某砍掉了,我这辈子算完了”,我见陈某×站在陈某某家院北门,左手的手掌不见了,我赶紧用手握住陈某×的胳膊帮他止血。
8、被告人陈某某供述:2008年10月10日晚上,李某、关三华到我家去喝酒,我和我儿子陈某×陪着他们喝。结束后,关三华自己回家了,我让我儿子陈某×骑摩托车送李某回家。当时我喝醉了,他们走之后我就上床休息了。我儿子陈某×回来说送李某回来的路上摔伤了,我起来看见他腿上、脸上都摔伤了。我家就两间房子,我儿子的床和我们夫妻的床都在北面房间里,我老婆把儿子陈某×扶到床上休息,然后我也躺床上休息。过了一会儿,将近晚上十一点的时候,我们一个庄的陈某×醉醺醺的到我家,后来我也记不清为什么我们两个吵了起来。最后吵恼了,我们两个厮打起来,我顺手从吃饭桌上拿了一把菜刀,朝他头上砍了过去,陈某×抬手一挡,刀砍在了他手脖上,当时就把手砍掉了。我一看那情况,把刀一扔赶紧跑了。当晚我跑到南边董某口村X村委稻场里睡了一觉,第二条天亮我就跑到珠海去了,这几年一直在珠海打工。
9、驻马店市骨科医院出院证、病某、医疗费票据证实了被害人陈某×在驻马店市骨科医院行显微外科手术,共住院治疗81天,花费医疗费x.6元。
10、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费票据证实,被害人陈某×支出鉴定费用900元。
1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照片证实案发现场及提取作案工具菜刀的情况。
12、确山县公安局公(确)伤鉴(法)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为,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成重伤。
13、驻马店市康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驻康泰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陈某×因左手掌离断伤致左手功能丧失,构成五级伤残。
14、户籍证明及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的身份及被抓获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因生活琐事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行为而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如下:医疗费x.98元、误某43.63元×264天=x.32元、护理费43.63元×81天=3534.03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元×81天=1620元、营养费10元×81天=810元、伤残赔偿金x×20×60%=x元、鉴定费900元,以上共计x.33元。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日起至2022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陈某某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x.33元。限判决执行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