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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诉张×离婚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暂住上海市黄某区××号。

被告张×,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委托代理人××(系张×父亲),男,X年X月X日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室。

原告杨××诉被告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爱萍独任审判,于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年龄差距达13岁,婚后在诸多问题上存在观念差异。同时,被告有某某、赌某等诸多恶习,虽经原告多次规劝,仍拒不改正。更令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生活作风不检点,曾对原告的女性主管进行骚扰。现原、被告结婚已7年,仍无子女,此也导致双方日常矛盾不断。2009年6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予支持。但判决后,双方未进行联系,仍保持分居,夫妻关系未有某何改善。现认为,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准予与被告离婚,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实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0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婚初夫妻关系尚可。2007年7月,因原告听借住在家中的女同事称被告企图强奸该女同事之事,给原告带来较大伤害。约2008年底2009年初,原告离家,期间双方仍有某济上的来往。被告还于2009年春节为原告购买裤子。2009年4月初,原、被告曾经达成协议离婚。同月,被告与原告母亲间发生冲突,被告将原告母亲家中的玻璃窗敲碎,后被告给予修复。2009年6月16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收到诉状后,认为诉状内容大部分是原告母亲意思,故再次与原告母亲发生冲突,再次将原告母亲家的玻璃窗敲碎。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2009年7月22日,本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被告继续分居,双方未有某系。2010年3月26日,原告提起本案离婚诉讼。

审理中,原、被告对离婚意见一致,婚后添置的家具家电均表示不要求法院分割,对原告名下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万元一致同意由原告负责清偿,但双方对房屋的分割有某歧:位于本市浦东新区××室房屋是原、被告婚后(2005年)购买,产权登记在被告一人名下。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该房屋的现值(含装修残值)为100万元,尚有某行贷款13万元未还。原告同意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银行未还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考虑到购房时的首付是被告出资,故要求被告给付折价款20万元;被告则表示首付款是用被告弟弟房屋的出售款支付,婚后原告基本没有某作,根本没有某蓄购房,故最多愿意给付原告2-3万元折价款。因原、被告对房屋折价款的数额意见悬殊,致本院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底2009年初分居,之后被告与原告母亲两次发生冲突,在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夫妻关系也未有某何改善,现原、被告均自认夫妻感情已破裂,一致同意离婚,本院依法应予准许。双方争议的东波路房屋购买于婚后,产权登记在被告名下,故该房屋的产权依法属原、被告共有。鉴于该房屋购买时的首付款是被告出资,贡献较大,故被告可酌情多分。现原、被告一致确认房屋的现值为100万元,未还贷款有1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现原告同意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未还贷款由被告负责清偿,原告名下的信用卡透支1万元由原告负责清偿,要求被告给付房屋折价款20万元,要求合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张×离婚;

二、坐落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室房屋的产权(包括装修)归被告张×所有,该房屋上未还的银行贷款由被告张×负责清偿,被告张×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杨××房屋折价款人民币20万元;

三、原告杨××名下的信用卡透支人民币1万元由原告杨××负责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原告杨××负担100元,被告张×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爱萍

书记员刘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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