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1年9月27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号一汽佳宝面包车,沿兰考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妇儿医院门口西侧时,被兰考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145.13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一辆豫x号一汽佳宝面包车,沿兰考县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兰考县妇儿医院门口西侧时,被兰考县公安局巡逻民警查获。经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李某的血醇含量进行检测,其含量为145.13mg/x,其行为属醉酒驾驶。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李某供述。2、民警陈三海、郝凯出具的查获证明。3、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血样提取表、接受刑事登记表、车辆照片、扣押及发回物品清单等。4、鉴定结论书:血醇检验报告单。
上述证据已经法庭质证,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杨金亮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