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xx,女,生于1997年。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生于1972年。系原告之母。
被告赵某,男,生于1972年。系原告之父。
原告赵某诉被告赵某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的法定代理人李某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女,近八年来,因被告忙于生儿子,对原告疏于关注。2011年2月,原告母亲念及原告尚未成年,自己身患重病,指望被告关照原告,谅解了被告的重婚行为,与之离婚。约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现因近年来物价上涨、原告面临升入中学,原来的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生活需要。原告自小牙齿不好,于2011年暑假做了“正畸”治疗,花费治疗费总计约3500元;被告现经营有宾馆、KTV等生意,并承包有工程,有自己的私家车,完全某能力增加抚养费。原告的监护人住院期间,原告无人监管,需要照顾。因此,一、请求被告将抚养费增加至每月1500元,并承担医疗费、学费直至原告独立生活止;二、请求被告承担起原告母亲治疗住院期间对原告的监护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辩称:因被告已经被开除公职,收入不稳定,现在没有增加抚养费的能力。至于原告母亲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作为原告之父,愿意承担起照顾孩子的义务;同时,孩子对牙齿所作的治疗,也愿意承担所有费用。
原告赵xx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牙科门诊收费单据,计2350元,证明原告矫正牙齿共需3500元。
被告赵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政府文件两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被开除公职,没有固定收入。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系相关部门作出的行政文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赵xx系被告之女。2011年2月14日,被告向本院提出离婚之诉,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赵某与原告之母李某某自愿达成协议,本院依法制作了(2011)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项约定:原被告之女赵xx由李某某抚养,教育抚养费由赵某承担,每月700元,于每年的12月X号前支付下年总额。2011年暑假期间,原告做牙齿矫正术,花去医疗费2350元,仍需后期检查治疗,共花费约3500元。
原告之法定监护人李某某因病每年需要外出住院治疗。被告赵某因重婚行为已被开除公职。
本院认为:原抚育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或者因患病、上学实际需要超过原定数额的,父母有实际支付能力的,子女可以要求增加抚养费数额。本案中约定的抚养费为每月700元,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的标准10838.49元/年,已经略高于平均消费水平,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的实际收入情况,因此原告要求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抚养费仍应按照原调解协议约定的700元/月支付至原告独立生活止。关于原告的牙齿矫正费用3500元,被告同意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原告之母外出就医治疗期间的监护之责,依法应由被告赵某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原告牙齿矫正费3500元。
二、驳回原告赵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杰
审判员:朱某
人民陪审员:贺小雅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吕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