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士林,河南新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葛爱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委托代理人张士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是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我把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入户到西平万通汽车运输公司运营。我以西平万通汽车运输公司的名义为豫x号车在被告处入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等保险。2010年5月12日,我雇佣的司机黄满河驾驶豫x号货车在舞钢将齐九妮撞伤,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满河负事故全部责任。齐九妮向人民法院起诉,其各项损失已得到赔偿,而我垫付的x元钱被告拒不支付给我。请求判决被告给付x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2010年5月12日20时45分,原告雇佣的司机黄满河驾驶豫x号货车在平驻公路舞钢市X镇X路段时将齐九妮撞伤,齐九妮受伤后在舞阳钢铁公司职工医院住院治疗。经舞钢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黄满河负事故全部责任,齐九妮不负事故责任。齐九妮起诉要求赔偿,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8日作出(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齐九妮的所有损失共计x.58元,扣除董某已垫付的x元,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赔偿齐九妮其余损失2954.58元。
另查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原告的豫x号货车在被告处入有交强险、x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保险单、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平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齐九妮的所有损失为x.58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直接赔偿齐九妮,扣除董某已垫付的x元,判决被告赔偿齐九妮其余损失2954.58元。原告有权依据保险合同要求被告给付垫付款x元,被告拒不给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被告辩称不承担诉讼费,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董某垫付款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平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葛爱莹
二○一二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刘胜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