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生。因犯交通肇事罪和盗窃罪于2004年7月30日被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24日被南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0年11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1年8月18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略),同年9月26日被东明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民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同郑建波、高某、王三刚(另案处理)在兰考县X镇天福手机城门前,将汪某的一辆灰色无牌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
2、2011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同郑建波、王三刚在东明县X路水果批发市场,将冯某一辆江淮威铃牌货车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持有异议,当庭辩解第1起没有参与也不知情,东明一起是从二华手里买的货车并非盗窃。
经审理查明,1、2011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同郑建波、高某、王三刚(另案处理)在兰考县X镇天福手机城门前,将汪某的一辆灰色无牌五菱荣光面包车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
2、2011年8月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同郑建波、王三刚在东明县X路水果批发市场,将冯某一辆江淮威铃牌货车盗走。经兰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为x元。案发后,该车追回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供述证明那天下午,高某给我打电话,看能不能偷辆车。他和老三在一块,我同意了,当时郑建波和我在一块,我就给他说了,他也同意了。之后我们在清丰县城见面吃饭,在饭间我们说到要去哪里偷车,最后说要向南去,大概吃到晚上十点多,我们就开车沿106国道向南来。当时是高某开的五菱面包车,老三在副驾驶上,我和郑建波在后面坐着,到东明时是夜里12点那样。之后沿106国道一直走,到了兰考县X镇上,我们在大路边上发现了一辆面包车(银灰色、无牌),高某说他的车况不行了,要偷那辆面包车。我们说好后我自己下了车,戴好准备好的帽子和口罩,他们三个在车上望风,我拿着别子别开的车门和点火开关,之后打着火,我开着偷的面包车在前面,他们三人在后面,在路上走的时候应该都戴了帽子和口罩,到了东明县城北一个加油站,当时是半夜1点多钟那样,我让高某开着偷的面包车先回去。我们三个看能不能再偷一辆,说好后我们就分开了。我开着高某的面包车带着郑建波和老三去了东明县城,到了一条大路那里,好像是东西路,路北有个大院子。老三进去看了看,他回去后说院子角里有车,我就拿了别子和老三一块进去,郑建波在面包车上望风。我和老三到那里时发现货车(蓝色的、新车),旁边还有一辆面包车,为了防止被人发现后追赶,我们两个商量的把那辆面包车车胎扎烂,老三拿了一个四棱、一头是尖,他就把那辆面包车的两个前胎扎烂了,我用别子别开的车门和点火开关。之后我开着货车,郑建波和老三开着面包车沿106国道回的清丰。快到清丰时,高某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快到清丰了。又问偷了什么,我说是一辆货车。之后我们三个去了郑家村的一个煤球厂。给万某丁打电话说买了一辆车,放那几天,他同意了。我把货车停在那里三人就走了。2、被害人冯某、汪某陈述证明其汽车在2011年8月3日夜里分别在水果市场和天福手机城门前被盗的事实。3、证人赵某乙证言证明冯某的货车在2011年8月3日夜里被盗的情况;证人万某丙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在2011年8月初给其打电话说买辆货车先放在我的煤球厂,停几天一直没开走,就催着李某开走。后来听说是偷来的及清丰县公安局把车拉走的情况。4、书证: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及南乐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案件来源及案件侦破报告、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5、鉴定结论: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物品的总价值x元。
以上证据已经法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当庭辩解其没有盗窃及在东明县是购买他人货车的辩解意见,因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不符,在侦查阶段被告人李某供述到和同案犯来兰考偷车及回去的路上戴有口罩、在东明县水果市场偷货车时老三用四棱锥将货车旁边的面包车前轮扎烂,该供述细节与公安机关调取的超速照片及公安机关在东明县水果市场现场勘查到面包车前轮被扎烂的照片相印证,且证人万某丁证言证明放在其煤球厂内的蓝色货车是被告人李某给其打电话后所放。以上情节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的事实,故其当庭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交待出货车的存放地点,致使该车被追回退还被害人,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0日起至2024年8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徐松岭
审判员杨金亮
审判员栗志起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刘瑛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