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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原新乡市鹏盛产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岳碧云,河南光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旺昌、马某丁,河南精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恒达瑞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某丙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0)卫滨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本裁定生效后退还上诉人。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峰

审判员周云贺

审判员黄远锋

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书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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