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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林某犯失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州市罗源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文盲,农民,住(略)。2011年4月20日因涉嫌失火罪到罗源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取保候审。

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林某[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失火罪,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林某在罗源县X村“上门头”田边焚烧稻草,不慎引发森林某灾。经林某技术人员现场鉴定,过火总面积832亩,受害林某面积达793亩,被烧毁的林某树种有松木、杉木及毛竹。2011年4月20日,被告人林某到罗源县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雷X!O、赵某、郑某、赵X仁等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鉴定书、现场照片、现场辨认笔录,被告人林某供述、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未经审批野外用火,引发森林某灾,烧毁有林某793亩,致使森林某源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林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考虑被告人林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且已年过古稀,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法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应在有生之年,积极带领子孙植树造林,以弥补自己造成的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某下:

一、被告人林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某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林某应在缓刑考验期内补种被烧毁的793亩林某的林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某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XXX

代理审判员XXX

人民陪审员XXX

二Ο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XXX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某、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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