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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苏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北湖区人,住(略)。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郴州市苏仙区人,住(略)(苏仙区校区),原郴州幼师一栋一单元二楼X号。

原告曹某某与被告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某某诉称,2009年4月12日被告向其借款x元整,在原告多次催讨后被告袁某某至今以种种理由拖欠其借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2日被告袁某某向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用于经商,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未付。2009年6月28日的转帐凭单,不能单独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7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转帐凭单复印件,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项,有借条证实,被告在举证期限也没有提出异议,又拒不到庭进行质证,视为被告对借款的事实认可,本院采信原告的借条,被告应当按借条确定的欠款金额x履行还款的义务。另700元属转帐凭单,不能单独证实为被告向原告借款700元,故原告向被告主张700元的转帐款是借给原告,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欠原告曹某某借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43元,全部由被告袁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雷北翔

审判员李鹏

人民陪审员邓细艾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杨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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