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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孔某甲诉被告确山县新安店镇朱庄小学、王某丙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女,1998年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孔某乙,男,1975年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丙,男,1997年生,汉族,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男,1973年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孔某甲诉被告确山县X镇朱庄小学、王某丙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09年9月12日,原告与朱庄小学已就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被告王某丙及其法定代理人王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诉称,2006年11月15日下午,原告在学校教室里被被告王某丙用弓箭刺伤左眼。确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20日判令被告方赔偿了原告前期手术费用,但原告左眼一直未治愈,又到郑州、北京等地进行治疗。请求责任人赔偿原告后期治疗费及二次手术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车旅费共计x元。

被告王某丙未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供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下午,朱庄小学预备铃响后上课铃响前,孔某甲在教室内做作业,弯腰捡东西时被同班同学王某丙用弓箭射伤左眼。孔某甲随即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九医院、北京同仁医院治疗。2007年元月12日,朱庄小学原校长代国清、王某丁、孔某乙在新安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对孔某甲受伤后的花费情况进行整理列出清单后,代国清、王某丁、孔某乙分别在清单上签字并于当日达成第一份协议,协议约定第一次治疗期间的各项费用x元按朱庄小学承担40%计款8880元、王某丁承担40%计款8880元、孔某乙承担20%计款4440元,孔某甲以后的治疗费用仍以票据为准,朱庄小学、王某丁、孔某乙仍按40:40:20的比例承担费用。协议签订后,第一次治疗费用已履行完毕。2007年6月12日,代国清、王某丁、孔某乙对孔某甲的第二次治疗的费用6600元又签订第二份协议,以原约定的承担比例对第二次治疗费用进行进行分配并约定付款时间和办法。协议签订后,因朱庄小学、王某丁(外出打工下落不明)没有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付款办法履行,孔某甲于200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8年10月20日作出(2008)确民初字第X号判决,认定朱庄小学、王某丁、孔某乙所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并判令朱庄小学、王某丁按协议约定支付孔某乙第二次医疗费用。判决生效后,孔某甲又在北京同仁医院、确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分别花费2662.81元、216.9元,另在药店购药604元并支付交通、住宿费用。孔某甲于朱庄小学已于2009年9月12日就此次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有清单、协议书、庭审记录、判决书为证。

本院认为,孔某甲在教室内被王某丙用弓箭射伤左眼,事情发生后,孔某甲法定代理人(之父)孔某乙、王某丙法定代理人(之父)王某丁、代国清(当时校长)三方在新安店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孔某甲受伤后的两次治疗费用达成赔偿协议,协议对三方承担的比例和具体数额作了约定。此协议系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三方均应按协议全面履行义务。现孔某甲尚未治疗终结,继续治疗的费用仍应按原协议比例履行。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损失数额确定为医疗费3483.71元(2662.81元+216.9元+604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住宿费800元,以上共计5083.71元,王某丙此次承担40%即2033.48元,孔某甲请求二次手术费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7年1月12日,朱庄小学、王某丁、孔某乙签订的赔偿协议有效,继续履行。王某丁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孔某甲2033.48元;

二、驳回孔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孔某甲负担300元,王某丁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娟

审判员陈学军

人民陪审员祁阳

二OO九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易成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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