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毕业,农民。因故意伤害于2011年8月10日到通许县公安局投案。同年8月16日被通许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年11月24日经通许县法院决定,由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辩护人彭某,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汴通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辩护人彭某及受害人张永威、高文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双方和解并撤诉),本案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13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所经营的“锅鼎香”饭店的员工扬亚洲在通许县信访局后租住的房子内,因灯泡问题与高文涛、张永威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李某过去用三角铁将高文涛、张永威打伤。经法医鉴定高文涛、张永威之损伤均属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能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其亲属能积极给予受害人赔偿,并取得受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赔偿协议书、撤诉书及户籍证明等相关书证在案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被追究刑事责任。但被告人李某系初犯,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能积极给予受害人赔偿,并已取得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能认罪悔罪,有自首情节,愿积极给予受害人赔偿,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陶思庄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李某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