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催字第229號
聲請人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載證券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
之傳播工具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民事庭法官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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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97年度催字第2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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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支票號碼│發票日期│
│號│││(新臺幣)││(或到期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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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立士林國民中│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10,000元│TP(略)│96年12月28日│
││學教育發展基金保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
││金專戶│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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