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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季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渑池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陈俊霞,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季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司机

委托代理人宋红芳,河南仰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洛阳市X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晓飞、白某,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负责人孙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栋,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季某、洛阳市威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8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霞、被告季某及委托代理人宋红芳、被告威通公司代理人朱晓飞、白某,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代理人杨晓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9日,我驾驶豫x号轿车正常行驶至渑池县X路洋河桥头时,被被告季某驾驶的豫x号货车追尾,造成我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季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我的豫x号轿车买回来不到一个月,因被告的行为造成严重损坏,和被告多次协商无果。被告季某的豫x号货车在中国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为保护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起诉法院,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我医疗费和车辆各项损失费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季某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的合法损失应由我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我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威通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请求赔偿项目计算费用过高,应依法按规定核算,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给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实际车主季某赔偿。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郑州分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审查原告的各项损失,结合所投保的保险金额,对不属于投保范围的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赔偿,另外,我公司按照规定,不赔偿车辆贬值损失、停某、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5月9日20时许,被告季某驾驶豫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自东向西行至渑池县X路洋河桥西侧,追尾撞击原告王某驾驶的豫x号思铂睿牌轿车尾部,造成原告王某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渑池县公安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季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到渑池县人民医院检查,花去检查费210元,原告的轿车被撞后拖某洛阳4S店修理,花去修理费x元,原告支付停某、拖某1020元。该车经三门峡市通正机动车鉴定评估贬值损失为x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的申请,依法扣押被告季某的豫x号货车壹辆,后季某提供反担保,车辆已解除扣押。现原告王某起诉,请求判令诸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季某驾驶的豫x号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车主为季某,挂靠洛阳威通公司,并以该公司为被保险人,于2010年7月9日向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投保了保险额为x元的机动车交强险和保险额为x元的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季某在驾车行驶中,不注意行车安全,追尾撞击原告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可作为定案赔偿依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起诉要求赔偿朱孝然的医疗检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威通公司系该肇事车的名义车主,未参与实际经营长受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在所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季某进行赔偿。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庭审中辩称,对原告的车辆贬值损失,属于投保的免责项目,系间接损失,但未向法庭提交向投保人告知该免责内容的有效证据,属未尽告知义务,故辩称理由不能成立。经审理确认原告王某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10元;车辆维修费x元;车辆贬值损失x元;停某、拖某1020元;交通费为300元;以上共计x元,未超出被告人保财险郑州分公司应赔偿的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限额,故被告季某不再承担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经调解无效,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车辆维修费、车辆贬值损失、拖某、停某、交通费等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保全费870元,评估鉴定费2000元,共计3870元,由被告季某负担。

若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写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予以强制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二年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杨拴伟

审判员毛克信

审判员管天定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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