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李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重庆市巫溪县人,工人,住巫溪县X镇女儿井X号。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董兴浩、曾某某,重庆浩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李X的委托代理人董兴浩、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被告经营的金翅鸟,于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期间,在原告处进酒水合计x元,至今未给付。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货款x元及资金利息7105.2元。
被告李X辩称:欠货款是事实,金翅鸟另外还有4个合伙人,分别为曾X、夏X、邱X、李X,应该共同给付货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应给付利息。
原告王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出示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
2、入库单30张、收款收据3张、领款单3张,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2月27日至2009年5月2日,多次给被告送酒水等货物,货款为x元,被告李X在该单据上签字;
被告李X质证认: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合伙人不止被告一人。
被告李X未提交证据。
鉴于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基于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从事酒水批发生意,2008年12月6日至2009年5月4日,原告多次给被告经营的金翅鸟娱乐会所供应酒水、零食等货物,合计货款为x元,被告给原告结算过六次,并在领款单上签有“同意付,李X”,该货款至今未支付。
另查明:金翅鸟娱乐会所未办理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迟延支付货款应当支付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有另外4个合伙人,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王某x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4元,由被告李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向太成
审判员洪义平
代理审判员韩某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