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
被告戴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X村X组X号。
原告陈某与被告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异龙担任审判长,由人民陪审员夏久云、代理审判员陈某娟组成合议庭。代理书记员刘兵担任记录。于2011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某因下落不明,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2009年3月16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写下借据,约定到2009年4月X号还清,后来,被告又以父母生病为由要求延期还款并再借1万元,2009年8月22日原告又借给被告1万元。借款后,被告杳无音讯,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戴某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2、判决本案诉讼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戴某未作答辩。
在庭审中原告陈某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的基本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基本情况;
3、2009年3月16日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4、2009年8月22日借条:证实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
经合议庭评议,原告陈某提供的1-X号证据符合证据三要素,本院予以确认,
在庭审中被告戴某没有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并出具借据,2009年8月2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据,两次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借款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后来下落不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据为证,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戴某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陈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0年12月20日至还清之日止)。
本案受理费820元,由被告戴某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异龙
代理审判员陈某娟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刘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