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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赵某某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住(略),务农。

委托代理人何某某,男,住(略)。

被告孟某某,男,住(略)。

被告赵某某,男,住(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孟某某、赵某某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某、赵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8月,原告在周口市中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公司)开发建设牛营社区商品住宅楼时,承包施工该商品住宅楼配套项目16间储藏室,竣工后中泰公司拖欠储藏室工程款5万元。通过诉讼,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泰公司不履行民事调解书规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川汇区人民法院作出(2007)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16间储藏室作价x元交付给原告,充抵中泰公司债务。被告孟某某、赵某某各无理占用一间储藏室,既不付款又不退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

被告孟某某、赵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川汇区人民法院(2007)川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一份,2、川汇区人民法院(2006)川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3、牛营社区居民证人证言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通过法院诉讼和执行,取得了16间储藏室所有权,被告无理占用其中两间。

本院查明,原告所诉取得16间储藏室所有权及被告孟某某、赵某某未经许可各占用一间储藏室属实。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合法取得16间储藏室所有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孟某某、赵某某未经许可各占用一间储藏室,属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被告停止侵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某、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停止侵权、返还原告储藏室。

案件受理费200元,被告孟某某、赵某某各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顾志强

审判员:王某军

审判员:周晓东

二00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鲁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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