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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顾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温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XX,男,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XX,男,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顾XX。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顾XX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诉称,原告自2006年1月起接受委托对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工作,被告系XX号XX室的业主,每月应缴纳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42.80元。被告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6月止未支付物业管理费,共拖欠2,570.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70.40元,偿付滞纳金2,429.03元。

被告顾XX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8日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接受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有限公司、上海XX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上海XX建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X路XX弄XX小区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2007年6月上海市浦东新区物价局核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每月每平方米1.55元。被告顾XX于2007年6月办理入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XX室(建筑面积92.16平方米)房屋手续后,自2009年1月起未缴纳物业管理费,至2010年6月止被告共拖欠物业管理费2,570.40元。原告多次催讨无着,以至引起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管理服务收费审核表、管理费收据、被告户籍资料、上海市房地产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基于房地产开发商委托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取得向被告收取物业管理费的权利,被告未按时缴纳2009年1月至2010年6月的物业管理费2,570.40元,引起纠纷,责任在被告,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2,570.4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诉请的滞纳金2,570.40元,其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的有关违约条款以每日千分之三计算滞纳金,但该合同有关违约条款系原告与开发商之间的约定,对被告无约束力,原告以此为由向被告催讨滞纳金依据不足,且原、被告间对违约责任又无其他约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难以支持。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证和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自2009年1月起至2010年6月止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2,570.4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XX物业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顾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杜向红

书记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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