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军超、张某某,河南先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虎某某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因附带民事诉讼,延长审限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军超、张某某,被告人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2日22时许,许昌市X乡规划监督站工作人员在许继宾馆聚会后,被害人庞某某与被告人虎某某等人同坐一辆出租车回家,途中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下车后,被告人虎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庞某某的面部,致庞某红两颗上门牙脱落,经法医鉴定庞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认为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请求被告人虎某某赔偿因其犯故意伤害着,给原告人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残疾用具等经济损失共计5万元。
被告人虎某某对上述指控犯罪事实予以认可。认为被害人请求5万元的赔偿太多,她只掉了两颗门牙。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日22时许,许昌市X乡规划监督站工作人员在许继宾馆聚会后,被害人庞某某与被告人虎某某等人同坐一辆出租车回家,途中因酒后言语不和发生口角,下车后,被告人虎某某用拳头打击被害人庞某某的面部,致庞某某两颗上门牙脱落,经法医鉴定庞某某的伤情程度为轻伤。另查明:被害人庞某某经鉴定伤残程度为十级。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3999.8元、鉴定费700元、营养费10×21=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1=210元,十级伤残残疾补助金x.56×20×10%=x.12元,共计人民币x.92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被告人虎某某供述、被害人庞某某陈述、证人盛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某的鉴定结论通知书和损伤程度鉴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医疗费单据3张、法医鉴定相关票据1张、许昌建安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虎某某对因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鉴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补助金等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的经本院核实的经济损失部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2011年9月10日止)。
2、被告人虎某某赔偿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庞某某医疗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等共计人民币三万三千八百六十二元九角二分,限期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菅卫华
二○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马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