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杜某某,女,成年人,汉族,农民
被告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李某某因与被告石某某、杜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于7月22日作出受理决定,于7月26日向罗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7月27日向石某某、杜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0年10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石某某、杜某某、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2008年11月X号,经保证人罗某某担保,石某某、杜某某借其现金x元,约定月息6分,并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款到期后,却找不到石某某、杜某某的人。请求法院判决石某某、杜某某、罗某某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x元。
石某某、杜某某、罗某某均未答辩。
根据李某某的诉辩请求,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李某某请求石某某、杜某某、罗某某偿还欠款x元、支付利息x元有无事实根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李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2008年11月12日石某某、杜某某所写借条一份,据此证明石某某、杜某某借其现金x元,月息6分.
石某某、杜某某、罗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李某某的证据材料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12日,石某某、杜某某借李某某现金x元,约定月息6分,罗某某为保证人。并于当日写下借据一份。后经李某某多次催要,石某某、杜某某一直未还该款。庭审中,李某某放弃了向石某某、杜某某追要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石某某杜某某由罗某某担保借李某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李某某已放弃了向石某某、罗某某追要利息的请求,属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此外,当事人对保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担保期间自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6个月。因李某某与罗某某未约定保证期限,该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已超6个月,罗某某依法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某某借款x元.
二、驳回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石某某负担1325元,李某霞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爱红
审判员刘明亮
审判员葛丽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永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