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又陈某清),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李香珍,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陈某甲兄嫂。
被告陈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某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周移新、人民陪审员夏久云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香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生活并不和谐,被告自2006年外出至今音讯全无。原告曾于2009年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无任何联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诉请: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小孩陈某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
被告陈某乙未作书面答辩。
原告陈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
2、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
以上拟证明双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3、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
4、清江乡X村委会的证明;
5、李庭友的证言;
6、陈某平的证言;
以上拟证明被告陈某乙自2006年外出后至今未归,原、被告一直分居,小孩陈某随原告一起生活。
7、新宁县人民法院(2009)宁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自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没有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陈某,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经人介绍相识,于1999年4月29日在新宁县X乡民政办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婚后,被告陈某乙长期在外打工,2006年9月起,陈某乙外出后再未回过家,也未与陈某甲联系。2009年,陈某甲向新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仍然没有陈某乙的音讯。小孩陈某一直随陈某甲在新宁生活、学习。现陈某甲为维持生计,也外出广东务工。
原、被告结婚时,原告陈某甲未置办嫁妆。庭审过程中,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方面的证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恋爱,但双方婚后共同生活、相处的时间较少,感情一般,被告陈某乙长期在外打工,自2006年至今未与陈某甲联系,对家庭及子女未尽到基本的照顾义务,双方感情出现裂痕,且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然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陈某甲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应当依法予以准许。小孩陈某与原告陈某甲共同生活的时间较长,与其建立的感情比较深厚,故小孩由陈某甲抚养有利于健康成长,但被告陈某乙应当依法承担部分抚养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甲与被告陈某乙离婚;
二、小孩陈某由原告陈某甲抚养,被告陈某乙支付小孩抚养费x元(4310元/年÷12月÷2人×96月)。该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陈某甲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周移新
人民陪审员夏久云
二O一一年八月二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