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路某,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维生,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乙,男,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马中普,河南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路某诉被告张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双方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路某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07年元月初,原、被告协商合伙买一辆汽车为林丰铝电公司运送铝粉。当月8日,两人共同出资x元购买牌号为豫x挂2059的解放半挂汽车一辆,共同经营、共同管理、共负盈亏。2010年3月11日,被告和原告签订协议,约定签订协议后一年内由被告经营,车上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承担;林丰铝厂的欠款由被告负责要回后平分;被告每拉一车铝粉付给原告230元。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一人经营汽车。2010年6月停止出车。原告要求清算,被告一直推拖。被告从林丰铝电公司要回欠款后,给原告1000元,还欠原告x元,被告一人经营期间共拉38车铝粉,但没付约定利润,故原告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现金x元(暂定数);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当庭原告明确表示x元包括:被告应付协议第二项约定x元、协议第三项约定的拉38车铝粉应付8740元、车辆报废应付原告x元(估价x元)、协议到期未及时与原告协商给原告带来的损失6000元。
被告张某乙辩称,一、原、被告两人共同出资购买了汽车不错;二、签订协议证明两人合伙,但该协议违法无效;三、2010年6月份该车出事故才停车,现该车在辉县交警队;四、被告经营期间拉铝粉35车。故对原告合理要求被告予以考虑,对原告无理要求应驳回,对事故原、被告应共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原、被告合伙从魏海涛处购买了豫x挂2059的解放半挂汽车一辆,2010年3月11日,原、被告双方协商由一人经营汽车,先协商协议内容,后抓阄确定由谁经营,在中间人王开新家中,经抓阄由被告经营汽车,并由王开新执笔写了协议,协议内容为:“一、签字前和签字后车上一切债权债务由张某乙负责,路某不负任何责任;二、铝厂现有资金(见铝厂账面)由张某乙负责要回,除去税款后由两个人平均分配;三、利益分配。在张某乙经营期中,车辆每拉一车铝粉,付给路某贰佰叁拾元(¥230元),铝厂结算运费后付清;四、承包期从2010年3月11日至2011年3月11日止,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双方均认可林丰铝电公司欠双方的款项,被告要回后,应给付原告x元,2010年年底,被告曾给付原告1000元,现还欠原告x元。被告一人经营汽车期间,被告共拉35车铝粉,按约定被告应给付原告8050元。2010年6月,被告在河南省辉县境内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至今未处理清,现该车辆仍在辉县停放。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协议书、辉县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略)号道路某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材料为证,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在合伙经营期间,原、被告经平等自愿协商,达成的协议属有效协议,原、被告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被告认可协议约定第二项还应付原告x元,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协议约定,被告一人经营期间还应给付原告8050元,原告多起诉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某乙辆报废,要求平分,由于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尚未处理清,且在辉县停放,双方又未散伙,可在散伙时进行处理。原告主张某乙损失6000元,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路某x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5元,原告负担525元,被告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建军
审判员方瑞红
人民陪审员郭海锋
二0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王珊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