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号。
委托代理人汪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室。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X楼。
负责人张XX,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侯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XX号。
原告沈XX诉被告李X、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XX,被告李X,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侯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XX诉称:2009年X月23日7时30分左右,在浦东新区X路X路北约200米处,被告李X驾驶其所有的沪XX号牌的客车与原告所骑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住院治疗后经鉴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被告李X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交强险承保单位也应先行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19,985.20元(以下币种同)、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按每天20元计算12天)、营养费1,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1个月)、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误工费3,900元(按每月1,300元计算3个月)、护理费1,000元(按每月1,000元计算1个月)、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266元、修车费1,50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李X承担40%的赔偿责任。
被告李X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超过或不属于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只愿意承担30%的赔偿责任。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X月23日7时30分左右,在浦东新区X路X路北约200米处,原告沈XX驾驶的轻便摩托车追尾撞上被告李X驾驶的沪XX号牌小客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沈XX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李X负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在医院治疗后于2009年6月4日出院。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原告根据医生处方外购药品花费5,460元,另支付门急诊医药费460.10元、住院医药费14,200.90元(含住院伙食费135.80元)。事故中,原告的摩托车受损,原告花费1,500元予以修理。
2009年12月,经交警部门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治疗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了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交通事故患有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3个月、营养1个月、护理1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户口人员,事发前在XX有限公司工作,每月税前工资1,300元,原告出院后没有回该单位上班,2009年6月29日,原告与其单位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诉讼中,原、被告一致同意误工费按每月960元计算三个月。
被告李X就本案肇事的机动车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该交强险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史、出院小结、住院医药费收据、门急诊医药费收据、处方笺、外购药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发放表、劳动合同、修理清单、修理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及原告户口薄,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对事故负次要责任,故本院认定被告李X应对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部分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发生医疗费用19,985.2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有相应的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两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鉴定结论酌定营养费和护理费各为9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7,676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66元,本院参考原告的治疗及鉴定情况,酌定其交通费为200元。诉讼中,原、被告确认误工费为2,88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修车费1,500元和鉴定费2,000元,有相应的票据为证且两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19,985.20元(已扣除住院伙食费)、营养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合计21,125.2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余额11,125.20元,由被告李X赔偿30%即3,337.56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57,676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200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66,65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摩托车修理费1,500元,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鉴定费2,000元应由被告李X承担30%即6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沈XX78,156元,被告李X应赔偿原告沈XX3,937.5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XX78,156元;
二、被告李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沈XX3,937.56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14元,减半收取1,057元,由原告沈XX负担120元,被告李X负担9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丁晓华
书记员杨东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