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x。
委托代理人王x。
被告x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x。
委托代理人汤x。
委托代理人滕x。
第三人x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x。
原告黄x诉被告王x、x公司(以下简称x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捷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2010年4月26日原告当庭申请撤回对被告王x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第三人x公司(以下简称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黄x的委托代理人王x,被告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并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x诉称,2008年12月6日15时1分许,原告驾驶自行车购货回家途经本市浦东新区X路、五莲路路口遇绿灯进入路口西向东通行,适遇王x驾驶牌号为沪X轿车沿张杨路南向北行驶至五莲路,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的后果。事发后,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王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08年12月6日至16日原告在上海市公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头皮裂伤。2008年12月10日原告行左内踝关节拆开复位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术。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给予休息150天、营养45天、护理75天(包括后续治疗)的鉴定结论。因王x系被告x公司的驾驶员,因此x公司应对王x的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被告在第三人x处为其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故第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x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下同)3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10,328.75元、护理费3,375元、交通费88元、鉴定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查档费4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及物损费1,265元;第三人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x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王x系其出租车驾驶员,当时正履行职务,故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的费用中,医疗费数额由法院核定;对误工费以及护理费原告的证据不足,尚无法证明其主张;对物损不予认可。另其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815.69元、住院伙食费135.5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第三人x述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鉴定结论及保险责任无异议。对具体费用,医疗费中应扣除非上海医保范围内的93元;护理费及营养费均按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对误工费,因原告系无固定收入者,故应按最低收入每月960元计算;对后续治疗费因无证据,其不予认可;对精神损害抚慰金、衣物损失及其他物损均不予认可;鉴定费、查档费等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5日15时1分许,被告x公司驾驶员王x驾驶牌号为沪X的出租汽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x公司)沿本市浦东新区X路南向北行驶至五莲路口适遇原告黄x驾驶自行车先绿灯进入路口西向东通行,两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日,交警部门作出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x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007年12月,x公司在第三人x处为牌号为沪X车辆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5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自2008年2月1日起,全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医疗费用责任限额、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分别调整为110,000元、10,000元、2,000元。
原告受伤后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住院治疗(2008年12月6日至12月16日共计10.5天)及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内踝骨折、头皮裂伤等。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及急救费共计398.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0元。被告x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51.19元(含住院期间伙食费135.5元)。
受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市浦东新区浦南医院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月5日对原告的伤情作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因车祸致左内踝骨折,构成十级伤残,休息150天,营养45天,护理75天。为此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
原告系x省农民户口。2007年9月26日,原告作来沪人员居住登记,登记表中登记的来沪日期为2001年5月,居住地为本市浦东新区x室,房东姓名为朱x,原告职业为卖蔬菜,单位为x集贸市场。朱x为本市居民户口。2008年3月22日原告办理了上海市临时居住证。2010年1月29日上海市浦东新区x会出具证明,证明黄x是该小区常住外来人员,2007年10月以来一直在该小区内经营干果蔬菜生意,自2008年12月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因行动不便歇业6个月。
为治疗,原告支付交通费88元。为诉讼,原告还支付了查档费40元。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工商信息、病历资料、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鉴定书、证明、临时居住证、证明、照片、各类费用票据,被告x公司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x公司员工王x驾驶车辆过程中未确保安全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故应由王x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王x发生事故时系履行被告x公司职务,因此其赔偿责任应由被告x公司承担。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过程中无过错,故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x系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保险人,故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对具体的赔偿费用,医疗费现合计为13,349.89元,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住院天数应为210元,同时应扣除在住院医疗费中已包含的135.5元,为74.5元。对营养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为宜,为1,35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没有证据证明,故应予驳回。对误工费,原告现提交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市从事零售贩卖蔬菜工作,但原告未作工商登记,故可参照2008年度上海市零售业其他单位职工平均工资22,454元计算误工费,为9,356元。对护理费原告主张标准偏高,可按每日35元计算,为2,62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8元依其伤情并不过当,本院予以确认。对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事发前原告在上海城镇范围连续居住且工作满一年以上,故依据鉴定结论计算为57,6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3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事发时衣物穿着较多的实际情况并不过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主张的物损1,265元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原告发生事故时所驾自行车并不会当然的载货,故原告无法证明上述损失的发生,因此对该诉请应予驳回。原告另主张的鉴定费1,800元及查档费40元均系其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中,医疗费用责任限额项下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774.39元,应由第三人x承担1万元,剩余的4,774.39元由被告x公司承担;死亡伤残责任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合计74,745元,由第三人x承担。财产损失责任限额项下的物损费300元,由第三人x承担。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1,800元及查档费40元,由被告x公司负担。综上,第三人x合计应向原告赔付85,045元,被告x公司应向原告赔偿6,614.39元,因被告已向原告垫付12,951.19元,故原告应向被告x公司返还6,336.8元。第三人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其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黄x人民币85,045元;
二、原告黄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x公司人民币6,336.8元;
三、驳回原告黄x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81元,减半收取人民币990.5元,由原告黄x负担人民币97元,被告x公司负担人民币8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李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