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洛阳市X区宜淋彩印厂。
负责人李XX。
委托代理人常XX。
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
原告洛阳市X区宜淋彩印厂与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洛阳市X区宜淋彩印厂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1月5日作出受理决定,受理当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于2012年2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洛阳市X区宜淋彩印厂的负责人李XX、委托代理人常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洛阳市X区宜淋彩印厂诉称,2010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承揽加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供应奶制品包装膜,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单价为每公斤17元(价格根据市场行情来定,具体见每批订单标注),付款方式为下打上(注:下批订货结清上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加工供应了价值403866.60元的货物,但被告仅陆续支付货款188600元,尚余货款204461.52元拖欠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04461.52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洛阳市X区宜淋彩印厂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揽加工合同,证明本案原、被告之间存在承揽加工合同关系,并且此合同的内容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作了明确的约定,该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了付款方式,下打上,也就是下批订货结清上批货款;3、被告出具的入库凭单20份,该20份凭单详细载明了原、被告双方的详细供货数额及详细的退货数额,该20份凭单中有15张入库凭单,5张退货凭单,其中2010年11月27日、2010年11月30日,2011年1月11日、2011年3月17日、2011年6月3日是退货凭单,其余15张均为供货清单。根据这20份凭单,经过冲抵计算后再加上被告已付的货款188600元,证明剩余货款为204461.52元。
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了在一审期间的抗辩等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客观真实,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能够证明其起诉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供应奶制品包装膜,合同有效期为2010年9月15日至2011年9月15日,单价为每公斤17元(价格根据市场行情来定,具体见每批订单标注),付款方式为下打上(注:下批订货结清上批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加工供应了价值403866.60元的货物,但被告除退货价值10805.08元外仅陆续支付货款188600元,尚余货款204461.52元经原告方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拖欠未付,故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欠原告洛阳市X区宜淋彩印厂货款204461.52元至今未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须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洛阳市X区宜淋彩印厂货款204461.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29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67元,由被告河南神州康达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苗晓霞
审判员张党生
审判员黎兴中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宋金领